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A05(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榮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加入張凱崴(Telegram暱稱「日籠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黃○杰(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簡○幟(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廖○梵(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陳○遠(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述少年涉案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調查)、陳敬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仔」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A05分別與前揭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徵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求職者進行面試,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許予柔、A02、A03、A04行使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翻拍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並將自然人憑證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嗣黃○棋、簡○幟、廖○梵等人受張凱崴及黃○杰等人指揮,至指定超商領取內有許予柔、A02、A03、A04自然人憑證之包裹後,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將該等自然人憑證交付與黃○杰或A05(嗣A05再轉交與黃○杰),並由陳○遠持許予柔、A02、A03、A04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相片、自然人憑證登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網站,另使用張凱崴所交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多個門號接收並回傳OTP簡訊碼進行認證,而偽冒上開人名義申辦金融帳戶(申請開戶時,有填載許予柔、A02、A03、A04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嗣因樂天銀行於審核開戶資料時,發現多筆申請案之開戶人現居地址及寄送金融卡地址皆登載為A05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5樓之住所,察覺有異,始未予核准開戶,惟仍足生損害於許予柔、A02、A03、A04。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5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予柔、A02、A03、被害人A04、少年黃○杰、少年簡○幟、少年林○晴、少年廖○梵、少年彭○棠、少年陳○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予柔、A02、A03所提供大高雄打工求職社團所刊登誠徵蝦皮店到店店員訊息、與LINE暱稱「Mr. Chen」之對話記錄擷圖、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代碼:C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A04所提供LINE對話記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庄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資料、統一超商福華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資料、統一超商華星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及貨態追蹤資料、統一超商豪榮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追蹤資料、苗栗縣警察局114年5月21日苗警刑字第114002308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樂天銀行開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43至50、73至85、97至114、135至141、157至164、181至

185、193至208、221至224、229至235、237至241、249至25

5、267至268、271至274、328至331、333至334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本案被告係負責收取及轉交內有被害人自然人憑證之包裹,其對於機房成員向被害人等行使詐術之方式,衡情確有不知之可能,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共犯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張凱崴、少年黃○杰、少年黃○棋(附表一編號1部分)、少年簡○幟(附表一編號2、3部分)、少年林○晴(附表一編號3部分)、少年廖○梵、彭○棠(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包括向告訴人3人、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等自然人憑證之目的係為了持之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上開四罪,各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黃○杰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量刑: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收取及轉交內有被害人等自然人憑證之包裹

,並提供其住所作為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處所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3人、被害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3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食品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有外婆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被害人和(調)解或徵得其等原諒,對於被害者之補償尚未做出任何努力。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九、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告訴人3人、被害人名義填具之樂天銀行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毋庸宣告沒收。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在該等開戶明細表上偽簽告訴人3人、被害人之署押,故亦無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惟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3人、被害人處詐取之財物為渠等之自然人憑證,而非渠等之帳戶、帳號或金融卡,被告及共犯所為尚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包裹(內含自然人憑證) 領取包裹(內含自然人憑證) 被害人 日期/時間 詐術 日期/時間 寄出地點 行為人 日期/時間 領取地點 交付對象 1 許予柔 113年4月10日某時分許 LINE帳號「wu228090」(臉書名稱為「羅鈞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予柔進行線上工作面試,佯稱需提供翻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相片並寄交自然人憑證云云,使告訴人許予柔陷於錯誤,而寄出自然人憑證。 113年4月12日23時1分許 統一超商展奇門市(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少年黃○棋 113年4月14日20時4分許 統一超商新港庄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 少年黃○杰或其指定之人 2 A02 113年4月12日某時分許 LINE帳號「aa852479」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2佯稱:面試需要資料,須提供自然人憑證云云,使告訴人許予柔陷於錯誤,而寄出自然人憑證。 113年4月15日12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水上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少年簡○幟 113年4月17日14時12分許 統一超商福華門市(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被告 3 A03 113年4月24日前某日時許 LINE暱稱「陳先生」(帳號「lp97809」)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佯稱:除提供翻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外,個人履歷表電子檔需檢供自然人憑證云云,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 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少年林○晴(起訴書誤載為「情」)、簡○幟 113年4月28日15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華星門市(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被告 4 A04(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對告訴人A04進行面試,佯稱:除翻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外,另須提供自然人憑證云云,使被害人A04陷於錯誤,而寄出自然人憑證。 113年5月2日11時49分許 統一超商哈魚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少年廖○梵、彭○棠 113年5月8日0時4分許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苗栗縣○○市○○里○○0號) 被告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許予柔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2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3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4(未提告)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