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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芸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陳建文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4號、第9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麒芸、陳建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麒芸、陳建文(下合稱被告2人)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114年12月11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理由如下:

㈠陳建文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加重強盜犯行,黃麒芸坦承加重妨

害自由犯行,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然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家豪、李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遠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強盜係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不一,甚被告黃麒芸就本案犯行之計畫內容、是否知悉涉及財產侵害等核心事項,更與同案被告陳建文、李文德及張家豪之認知有所歧異,再參以檢察官、黃麒芸及其辯護人已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文、李文德、張家豪等人乙情,佐以李文德、張家豪均供稱本案係因陳建文始加入,且受陳建文指揮而獲取報酬,告訴人則因陳建文、張家豪、李文德之本案行為受有財產、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足見陳建文對告訴人具一定法益侵害影響力;又黃麒芸於本案發生前係本案被告中唯一與告訴人有所關聯者,且其與告訴人關係匪淺,對告訴人之證言亦具相當牽動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共犯之人數、所持之兇器、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及財產侵害之數額,已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暴力行為密不可分,對於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所生危險性非微,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3月11日起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與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