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黃麒芸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陳建文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麒芸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號。
陳建文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詰問證人完畢,認無勾串證人之虞也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三、被告陳建文、黃麒芸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羈押3月,並於115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考量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命被告2人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2人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予被告2人分別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各自戶籍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