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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保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保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偽造之簽名或指印」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保賢為林保德之胞弟,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4時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雙十街口,駕駛車輛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林保賢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林保賢為規避刑責,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分警員實施酒測起至同日下午2時49分偵訊筆錄製作完成期間,在上開查獲地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等處所,利用林保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地址、教育程度、性別、職業等個人資料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2、4、

5、6、8所示文書上偽造「林保德」之簽名及指印;另於附表一編號1、3、7所示文書上偽造「林保德」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已收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經警逮捕後不需通知親友及承諾遵守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處分之意,再交付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保德之個人資料。嗣林保賢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掃描林保賢指紋比對,發現與本案林保德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林保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6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文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6、8所示文書上偽造「林保德」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表示其受詢問人、受測人、受通知人之身分,並無製作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僅屬偽造署押。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7所示文書上偽造「林保德」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已收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經警逮捕後不需通知親友及承諾遵守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處分之意,並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上開利用林保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地址、教育程度、性別、職業等個人資料應訊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於附表一編號2、4、5、6、8所示文書上偽造「林保德」之簽名及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於附表一編號1、3、7所示文書欄位偽造「林保德」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文書再交予員警、檢察官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刑事罪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漏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利用「林保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處等個人資料應訊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林保德之簽名及署押,係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在上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僅係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並無表明何項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利用其胞兄林保德之個人資料應訊,並偽造上開林保德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之正確性,並使林保德無端受追訴,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水電工、會拿錢回家給父母、父母都還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或指印」欄所示偽造之「林保德」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文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但該偽造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承辦員警、檢察官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者欄偽造「林保德」之署名1枚,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附表二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係簽署自己的姓名「林保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文書偽造「林保德」署名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或指印 證據出處 (見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 1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2份(第F5SD20210、F5SD20211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保德」之簽名2枚 第17頁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林保德」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第13頁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林保德」簽名1枚、指印1枚 第14頁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後受詢問人欄 「林保德」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第10頁 受詢問人簽名欄 「林保德」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第12頁 筆縫、更正處 「林保德」之指印共5枚 第10頁至第12頁 5 苗栗地檢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保德」之簽名1枚 第24頁 6 苗栗地檢署112年3月18日訊問筆錄 承認簽名欄 「林保德」之簽名1枚 第34頁 受訊問人欄 「林保德」之簽名1枚 7 限制住居具結書 被告欄 「林保德」之簽名1枚 第36頁 具結人即被告欄 「林保德」之簽名1枚 8 員警採集被告之指紋製作之指紋卡片 捺印人欄 「林保德」之簽名1枚 第20頁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 被測者欄 「林保德」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