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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庚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庚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庚府於民國112年8月2日間,加入由馮冠勳、「蜜奇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嗣田庚府即與馮冠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田庚府於112年8月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馮冠勳,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田庚府復依馮冠勳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並於桃園市龜山區轉交與馮冠勳,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庚府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1第45頁至

第55頁;偵卷2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

㈡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65頁至第75頁)。

㈢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分別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

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馮冠勳、「蜜奇公司」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另案審理中),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紀人、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11次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固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並轉交與馮冠勳,以隱匿告

訴人等遭騙所匯詐欺款項之去向,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馮冠勳取走,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行為共獲得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洪紫萱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豪」、Line暱稱「PTT SHOP」向洪紫萱謊稱略以:可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買賣代理成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洪紫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8月1 1日上午10時15分, 2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紫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89頁至第99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添財 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暱稱「程娜」、「全球-koko」向陳添財謊稱略以:註冊「GLOBAL SHOP」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添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8月1 0日上午10時35分, 1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31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4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67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61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韋君 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聯繫佯稱客服人員並向林韋君謊稱略以:點擊指定博弈網址即可儲值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8月1 1日下午1時42分, 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83頁至第200頁)。 ⒊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玉芳 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俊陽」向廖玉芳謊稱略以:投資網站「尚正基金」保證獲利,要領取款項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使廖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8月1 0日下午12時7分,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15頁至第16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41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37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劉志軍 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聯繫並向劉志軍謊稱略以:把紅包錢送上,就會交付先前劉志軍所買的東西,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劉志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 ⑴112年8月11日下 午1時20分,30,0 00元 ⑵112年8月11日下 午1時22分,30,0 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5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67頁、第273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伊婕 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0時許,以Line暱稱「陳丹屏」向伊婕謊稱略以:須預付2個月的租金作為訂金,以獲取優先看屋權等語,致使伊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8月1 1日上午10時35分, 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伊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93頁至第30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05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37頁、第345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徐文宏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婷婷小可愛」、「斯渥琪國際貿易」向徐文宏謊稱略以:介紹可以賺錢的工作,會將徐文宏的LINE ID推廣到各大網路平台,有客戶經由徐文宏的LINE購物即可抽成,須先付貨款給公司等語,致使徐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7分,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37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頁至第1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45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35頁、第43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楊智雄 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林淼淼」、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楊智維謊稱略以:投資奢侈品銷售代理商,須先將客戶購買的款項匯款給公司等語,致使楊智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8月10日下午12時24分,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49頁至第5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3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炫達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DBG Markets」、「Jason」自稱客服人員向陳炫達謊稱略以:下載APP「Sylthe」、「Saved-Trivia」、「XY-CAFU」投資外匯,須依指示至該網站開通帳號及匯款等語,致使陳炫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5分,3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3,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96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95頁、第98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學耶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徐巧芸」、Line暱稱「兆豐金控客服」向黃學耶謊稱略以:可投資外匯,須至指定網站加入會員並繳交保證金,沒有繳滿保證金要追繳罰金等語,致使黃學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46分,1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至第10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07頁至第117頁)。 ⒊告訴人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卷二第143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洪振益 於112年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李思雅」、Line暱稱「AMD MARKET」向洪振益謊稱略以:可下載APP「STR5PRO」投資做副業,並至該APP申請帳號儲值美金等語,致使洪振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8月10日下午12時29分,2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71頁)。 ⒊自動化轉出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3頁、第175頁)。 田庚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提領人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 款項流向 1 洪紫萱 田庚府 甲帳戶: ⑴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宜蘭縣某處,100,000元 ⑵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宜蘭縣某處,100,000元 由田庚府於112年8月11日交給馮冠勳 2 陳添財 甲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臺北市某處,10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臺北市某處,50,000元 3 林韋君 甲帳戶,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宜蘭縣某處,10,000元 4 廖玉芳 甲帳戶,112年8月10日下午12時15分許,臺北市某處,50,000元 5 劉志軍 甲帳戶: ⑴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宜蘭縣某處,50,000元 ⑵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宜蘭縣某處,100,000元 6 伊婕 乙帳戶,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宜蘭縣某處,20,000元 7 徐文宏 乙帳戶: ⑴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宜蘭縣某處,20,000元 ⑵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宜蘭縣某處,20,000元 ⑶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宜蘭縣某處,2,000元 8 楊智雄 乙帳戶,112年8月10日下午12時38分許,臺北市某處,10,000元 9 陳炫達 乙帳戶: ⑴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分許,宜蘭縣某處,20,000元 ⑵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宜蘭縣某處,13,000元 10 黃學耶 乙帳戶,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臺北市某處,15,000元 11 洪振益 乙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下午12時46分許,臺北市某處,2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下午12時47分許,臺北市某處,5,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