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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俊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至3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俊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的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5、47頁),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㈣被告先後2次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許家銘(下稱告訴人

)郵局存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已有修正,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修正後之規定,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條件較為嚴格,且並非必然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適用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惟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坦承洗錢犯行,惟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故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雖有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7至48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來與「笑大大猴」、林建毅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由被告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林建毅指定之帳戶,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3%即新臺幣(下同)900元(計算方式為:3萬元×3%=9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8號被 告 施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麟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加入林建毅(由警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笑大大猴」、「水 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負責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建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施俊麟即與林建毅、「笑大大猴」、「水 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平台「threads」佯以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經許家銘發現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而與暱稱「小艾倫」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協議,並提供賣貨便交易平台供許家銘轉帳,許家銘乃不疑有他,而先於114年7月25日12時5分許,在許家銘住處以電子支付系統台灣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小艾倫」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嗣「小艾倫」稱未收到款項,繼而由其他成員假冒「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及暱稱「林尚國」分別對許家銘佯稱需開通帳號而開通帳號需有許家銘該台灣PAY綁定之郵局帳號之無卡提領驗證碼,許家銘仍不疑有他而依「林尚國」之指示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及無卡提領之驗證碼提供予「林尚國」。本案詐欺集團得悉許家銘已轉帳及取得許家銘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驗證碼後,由林建毅傳送予施俊麟並指示施俊麟提領。嗣施俊麟果依林建毅之指示,接連於114年7月25日12時46分、12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好神店)以無卡提款方式,分別提領許家銘郵局存款1萬元、2萬元。施俊麟提領後,再於同日16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林建毅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施俊麟則因之獲有提領金額3%即900元之報酬。施俊麟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許家銘郵局存款時,許家銘則收到遭提領之簡訊訊息;且「林尚國」再佯稱另提款5萬元至另一帳戶以免變成空頭戶,許家銘乃驚覺有異且遲未收到其購買之門票,始知受騙乃報警,經警以施俊麟提領之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並於同年9月16日拘獲施俊麟,並扣得施俊麟用以與林建毅聯絡之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銘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小艾倫」、「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之訊息截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影像截圖、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建毅聯絡訊息截圖(林建毅之暱稱為「L」)在卷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俊麟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林建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笑大大猴」、「水 2.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本署偵訊中業已坦承犯行,苟於審理中亦供承其事,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同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第2款、第3款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應予加重之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輕。被告由共犯林建毅取得之報酬9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