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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芷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芷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芷芸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0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旁,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與國泰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Mr.林侑生」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Mr.林侑生」,以此方式出租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之管理、支配下。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芷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貼文後跟「Mr.林侑生」聯繫,「Mr.林侑生」說他們是在做博弈,只要租借2個帳戶的金融卡給他們,每個月就可以領20萬元,伊不曉得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置放本案

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Mr.林侑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國泰帳戶或台新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39至4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77至81頁、第87至89頁、第99至101頁、第111至11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自稱「Mr.林侑生」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租借

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我們是博弈總代,主要工作就是幫娛樂城走博弈金流的」、「……所以需要對外租借個人帳戶給會員兌匯」、「每本帳戶給你固定的薪水,長期或短期配合都可」、「合作薪水:日領6000,期領60000,月領180000。配合獎勵:20000/月。總計薪水:200000/月」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欲向「Mr.林侑生」換取報酬。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Mr.林侑生」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就出社會工作,曾從事餐飲業及物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Mr.林侑生」上述提及之租用帳戶內容,實得透過網路或致電公司等極為簡易之方式查核,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租用帳戶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自陳其未對之進行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Mr.林侑生」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告以密碼,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觀諸「Mr.林侑生」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所述前揭內容,

可見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予對方使用,每月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而無庸實際提供任何勞力,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從事餐飲業時,每天工作時間9小時,薪資月領3萬5千元;從事物流業時,每天也是工作9小時,薪資月領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觀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

Mr.林侑生」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有問「Mr.林侑生」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因為伊之前看到新聞說詐騙的人會要別人的帳戶,所以伊擔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更足認被告當時對於「Mr.林侑生」陳述之租用帳戶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甚感懷疑,並足徵被告對其依「Mr.林侑生」指示提供帳戶後,該帳戶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均有明確認知。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

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者,計有「欣怡」及假冒為

「李威志」、「呂玉龍」及「邱光前」之人,且負責向被告租用帳戶者則為前述之「Mr.林侑生」,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參酌現今社會上常見之集團性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應堪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者,確係已達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

⒉又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

見向被告租用提款卡之「Mr.林侑生」,有向被告表示會派「專員」前往被告置放提款卡之地點取卡,並會將提款卡送交「財務」審核,如將上情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覺得向我租用帳戶的對方,不像是一個人,而是很多人的集團,因為對方有提到財務、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除可徵該不詳詐欺集團確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且具有相當規模之犯罪組織外,亦足認被告對於向其承租帳戶者,乃係達三人以上之集團乙節有所認知,故其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情,應係有所預見猶容任之,則其主觀上不僅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已具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3

日修正生效,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本未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4萬8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於審理中則改口否認,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甚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影視幕後,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勝雄 (提告) 以通訊軟體假冒為親友「李威志」向王勝雄佯稱急需用錢,致王勝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日0時2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 吳承駿 (提告) 「欣怡」以通訊軟體向吳承駿佯稱給付金錢即可加入得與女性約會之群組,致吳承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日15時59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帳戶 3 王一庭 以通訊軟體假冒為親友「呂玉龍」向王一庭佯稱急需用錢,致王一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日0時32分許 5,000元 台新帳戶 4 李旻黛 (提告) 以通訊軟體假冒為親友「李威志」向李旻黛佯稱急需用錢,致李旻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日0時3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5 李坤臨 (提告) 以通訊軟體假冒為親友「邱光前」向李坤臨佯稱急需用錢,致李坤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日23時45分許 2萬8,000元 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