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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竣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616號、第92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竣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湯竣翔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1時56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之照片提供予他人使用,及手持證件供該人拍照,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後,即於114年4月21日21時56分許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翁郁琳、蔣侃蓉、林靜怡,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翁郁琳、蔣侃蓉、林靜怡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翁郁琳、蔣侃蓉、林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翁郁琳之對話紀錄、手機繳款單據照片;告訴人蔣侃

蓉之繳款單據影本;告訴人林靜怡提出之投資相關資料及繳款證明;被告湯竣翔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之回函、炯炬公司回覆資料㈣被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㈤現代財富公司之回函所附被告提供他人拍攝證件之身份證、健保卡照片及被告手持身份證供他人拍照之照片。

㈥被告審理期日所攜帶之身份證、健保卡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7頁),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貸款關係提供他人證件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並未稱接觸同一私人貸款業者之數名職員,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私人貸款業者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並非必然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個人證件資料、手持證件供他人拍照留存之幫助犯角色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角色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或熟知其他詐欺共犯成員之人,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上開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

貸款利益,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供他人拍照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告訴人蔣侃蓉、林靜怡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雖稱因要辦理貸款為本案犯行,然其始終否認犯罪,

未稱有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郁琳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 114年5月6日 12時29分許 1萬元 2 蔣侃蓉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 114年5月6日 12時17分許 2萬元 3 林靜怡 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 114年5月8日10時58分許、114年5月8日18時34分 1萬元、2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