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113年度偵字第79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車手提款金額欄「2005/6005」之記載更正為「20,000/6,000(均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鄭○睿、「煙捲」、「獅子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知悉少年鄭○睿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鄭○睿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行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苗栗取款均未收到報酬,原本上面答應給1%,但後面不到1%,甚至完全沒有,我從民國113年4月4日至4月10日之提款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然其於警詢時稱:我113年4月5日在苗栗縣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領到2,000元報酬,上頭說從提領現金裡面抽取,是少年鄭○睿抽給我的,從事詐騙車手迄今獲利約7,000元至8,000元;從我加入詐欺集團到現在領多少不記得了,但我的薪水大概是1到2萬元等語明確,有被告113年6月10日、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7933卷第25頁、偵7955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被告說詞前後不一,且據其於警詢供稱自113年3月底即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等語(偵5667卷第41頁),而其如附件附表所示加入後為本案車手犯行之時間並非僅有一天,又證人即共犯少年鄭○睿於警詢時亦稱自113年3月底即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加入後參與車手犯行之獲利已有4萬至5萬元等語(偵5667卷第53頁至54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分文未取任何報酬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難以採信,而應以被告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又據被告警詢時所述之金額(113年4月5日在苗栗縣提領3萬元,領到2,000元報酬),已有具體明確陳述所得之報酬金額範圍,自屬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乙○○受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丁○○受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丙○○受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戊○○受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甲○○受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第7933號第7955號被 告 許代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代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底,與少年鄭○睿(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或現由警方偵辦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煙捲」、「獅子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上工」群組為聯絡工具,以每日收取款項總額1%為報酬,許代諭、少年鄭○睿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第一線提款車手,少年鄭○睿則同時為收水手,少年鄭○睿於收得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許代諭、少年鄭○睿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銀行帳號」帳戶內,再由許代諭、少年鄭○睿以如附表所示行為分工模式將詐欺取得之款項,輾轉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代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同案少年鄭○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題領畫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後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總額未達1億元,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鄭○睿、「煙捲」、「獅子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車手提款日期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車手提款金額 (新臺幣) 行為分工模式 1 乙○○ (告訴)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寵物補助廣告,邀請乙○○點擊不明連結,並將自稱「小雪」、「李昭欽(小宇)」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4/8 18:57:39 25,000 潘文慶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4/8 19:13:06 19:14:02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真興門市) 20,000/ 5,000 1.1.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2.鄭弘睿提領款項後,由許代諭開車載送鄭弘睿至指定地點交付提領款項。 2 丁○○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23時4分許,以李思妤友人名義傳送寵物補助之訊息及不明連結,邀請李思妤將自稱「小雪」、「TONG MING」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為投資群組客服人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復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致李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4/9 07:59:49 25,000 潘文慶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4/9 09:59:59 10:01:13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為公門市) 20,000/ 5,000 1.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2.鄭弘睿將提款卡交付給許代諭,由許代諭提領詐欺款項,許代諭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鄭弘睿。 3 丙○○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張貼徵才訊息,誘使丙○○點擊不明連結,於globatren.com網站註冊帳號,佯稱購買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4/5 13:02:30 30,000 宮潔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4/5 13:05:29 13:06:09 苗栗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銅高門市) 20,000/ 10,000 1.113年度偵字第7955號 2.許代諭提領款項後交付給鄭弘睿。 4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兼職工作之訊息,邀請戊○○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globatren.com網站註冊帳號,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4/4 17:42:16 17:43:23 50,000 46,472 宮潔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4/5 00:18:46 00:19:32 苗栗縣○○市○○○街0號 (統一超商頭份公園門市) 2,005/ 6,005 1.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 2.許代諭提領款項後交付給鄭弘睿。 5 甲○○(不提告訴) 賭博出金詐欺 113/4/10 18:54 25000 黃庭強 郵局 00000000000000 113/4/10 19:10:15/19:10:48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為公門市) 25000 鄭弘睿將提款卡交付給許代諭,由許代諭提領詐欺款項,許代諭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鄭弘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