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查被告A02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證人即少年藍○詮、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所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自身而言,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應予排除之列,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此外,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亦不受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A01於本案最終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僅指被告參與部分),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本案符合新修正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查被告招募藍○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為成年人,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跟「媽祖娘」做事被抓之後就沒有再做,「媽祖娘」有請我介紹人給他,我就把藍○詮介紹給「媽祖娘」,我知道當時藍○詮未成年,我有想過藍○詮在「媽祖娘」那邊可能做車手,我跟藍○詮說我在「媽祖娘」那邊被抓,要不要做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應知悉藍○詮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媽祖娘」、藍○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招募藍○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藍○詮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招募藍○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法定刑之上限伸長至2分之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告訴人並未因此陷
於錯誤,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屬未遂;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審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招募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甚高,然最終已取回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媽祖娘」找我繼續做,我拒絕,但有給我1支手機,說以後還是有機會可以合作,我就是用該手機介紹藍○詮給「媽祖娘」,後來藍○詮被抓,我就把這支手機還給「媽祖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2萬元元(見本院卷第32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之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53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加入暱稱「媽祖娘」、「陳威」、「AJ」及「順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2並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招募少年藍○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A02即與「媽祖娘」、「陳威」、「AJ」、「順心」及少年藍○詮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1,致A01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4月28日7時20分、5月12日15時、5月22日17時30分、5月28日10時10分許,分別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A01發覺遭詐騙乃報警,經配合警方協助誘捕本案詐欺集團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4日晚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速鐵路苗栗站)再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A01約定付款時間、地點後,乃指派少年藍○詮前往向A01收款。少年藍○詮依約抵達高速鐵路苗栗站與A01見面後,A01乃將預先備置之100萬元紙鈔交予少年藍○詮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A01交付之100萬元(已發還)。並經少年藍○詮指稱係A02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供承不諱,核與少年藍○詮指陳之經由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情相符;又少年藍○詮受指派於114年6月4日19時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向告訴人收款,而當場為警查獲,亦據少年藍○詮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A01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A02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請審酌被告招募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加重詐欺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