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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光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被 告 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侯百能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羅文光、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羅文光、嘉德公司提出之相關量刑資料(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紀錄、賠付通知電子郵件、臺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金麟生命有限公司收款憑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羅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嘉德公司為法人,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羅文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文光擔任嘉德公司之

副總經理兼廠長,本應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或採取安全網之相關安全措施,用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致施工人員即被害人A01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羅文光及嘉德公司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有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紀錄、賠付通知電子郵件、臺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金麟生命有限公司收款憑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羅文光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羅文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羅文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嘉德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有被告嘉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羅文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科以被告嘉德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㈤查被告羅文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羅文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其因疏忽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羅文光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羅文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2號被 告 羅文光

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百能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光係址設苗栗縣○○鄉○○○0○00號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廠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並負責處理該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羅文光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惟羅文光竟疏未履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注意義務,適A01(中文姓名A01,下稱A01),於民國114年5月31日9時2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0○00號廠區內砂石庫從事砂石輸送帶拖輪更換作業時,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現場亦未設置安全網防止墜落,而從輸送帶上墜落至深7.2公尺之1號砂坑底部,造成堆積在砂坑北側的砂土崩落,致A01被1號砂坑北側崩落之砂土掩埋並吸入大量砂土造成呼吸道阻塞,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9分許死亡。

二、案經A01之母A02委由A03(中文姓名:A03)提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廠長,實際為上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並為被害人雇主等事實。 2 證人鄧庭通、楊明勳於本署檢察官相驗時之證述 被告等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3 本署114年度相字第234號卷內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告等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9月30日勞職中1字第1141713553B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被告等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觸犯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則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羅文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