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庭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第1689號、第18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9月14日」更正為「9月1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補充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全部)、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罪事實編號㈡、㈢部分)及洗錢(犯罪事實編號㈠部分)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⒈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查被告所為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規定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修正後同條規定之100萬元要件,又被告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
⒉另修正前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㈠即告訴人A02、A03、A04、A05
、A0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即告訴人A07、A01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與其就附表編號6至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間,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奶茶」、「掏棒賽」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按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然被告供稱:對於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我獲得報酬2,000元,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我獲得報酬2,000元,附件犯罪事實㈢部分,我也獲得報酬2,000元,我加入集團後是用日薪計算報酬,不管做車手或是領包裹,都是拿固定金額,不是依照次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有間,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曾因多次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防水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㈨另觀諸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甫經判決,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即113年9月11日、14日、1
6日領取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之行為,每日各獲取2,000元之報酬,共計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未據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交付之提款
卡提領告訴人A03、A04、A05、A06受詐欺所匯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告訴人A02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犯罪事實㈠(告訴人A03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犯罪事實㈠(告訴人A04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件犯罪事實㈠(告訴人A05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件犯罪事實㈠(告訴人A06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件犯罪事實㈡(告訴人A07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犯罪事實㈢(告訴人A01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114年度偵字第1689號114年度偵字第1821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自民國113年9月14日前某日起,經羅易杰(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奶茶」、「掏棒賽」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2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8負責收取內含提款卡包裹之工作。A08、與暱稱「奶茶」、「掏棒賽」、羅易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暱稱「阿琳」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可申請男性健保基金補助等語,並轉介A02予暱稱「劉湘琪」,「劉湘琪」提供假網站予A02,要求A02填寫個人資料後,再向A02佯稱:因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須請人協助等語,再轉介A02予暱稱「陳珮怡」,「陳珮怡」再向A02佯稱:因操作錯誤需進行轉帳確認,且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2日23時42分許,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A08再依暱稱「奶茶」指示,於113年9月14日1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心門市,領取上開A02寄出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放置於「奶茶」所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陳冠佑(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298號案件追加起訴)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付予林其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暱稱「琳」與A07聯繫,並向A07佯稱:可向基金會申請會員,審核通過後將可領取補助金等語,A07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申請會員後,暱稱「琳」再向A07佯稱:匯款帳號輸入錯誤等語,並轉介暱稱「陳筱萱」予A07,「陳筱萱」向A07佯稱:須提供提款卡認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9日20時13分許,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A08再依暱稱「奶茶」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環竹門市,指示不知情之陳昶翰(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領取上開A07寄出之包裹,陳昶翰將包裹交付予A08,A08再將上開包裹放置於「奶茶」所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與A01聯繫,並將A01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向A01佯稱:可提供體檢服務,需要提供金融帳戶驗證等語,A01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其後,再向A01佯稱:因驗證錯誤,須提供實體提款卡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4日19時42分許,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星展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A08再依暱稱「奶茶」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1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後庄門市領取上開A01寄出之包裹,A08再將上開包裹放置於「奶茶」所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昶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陳昶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收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1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等7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A02遭詐欺案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寄出包裹照片(A02)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1份(A03)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4)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A05)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6)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單據(A07)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騙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照片、彰化銀行存摺照片、匯款紀錄(A01)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之事實。 11 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影像(114年度偵字第1821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收取包裹之事實。 12 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影像(114年度偵字第1689號) 證明同案被告陳昶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收取包裹之事實。 13 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影像(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收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奶茶」、「掏棒賽」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告訴人A02等7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3(提出告訴) 113年9月15日1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可販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9月15日21時9分許 1萬6,000元 2 A04(提出告訴) 113年9月15日中午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可提供房屋承租,需先支付租金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9月15日21時53分許 1萬6,000元 3 A05(提出告訴) 113年9月15日14時1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需先支付租金,可提供優先看屋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9月15日21時20分許 1萬5,000元 4 A06(提出告訴) 113年9月15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6佯稱:支付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9月15日21時6分許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