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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枳翰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枳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林枳翰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

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繡雯」、「和瑋營業員」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林枳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林枳翰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某不詳成年人聯繫,並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某群組,經使用不詳暱稱帳號之人(下稱「某甲」)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他人(下稱「不詳車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欄一第13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專用收款收據(上有

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及「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同欄一第14行所載「專員」,應更正為「專員及出示本案工作證」。

㈢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范玉霞本案所受財產損害雖未達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已達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而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被告依「某甲」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到場

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依照指示列印收據及工作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知被告因列印而偽造公司、代表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因列印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問我是否要加入投資團隊,向客戶

面交拿取投資款項就可以拿到紅利獎金,但我面交1次就發現是詐騙,我只有面交這1次,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而表示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附此敘明。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90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辨別事務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經當事人同意後,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林員雖罹患「輕度智能不足」,而對照其過往就醫史以及本次鑑定時會談所澄清得見,均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標準;林員雖罹患上述精神障礙,但在本件案件犯罪「行為時」並未受該等疾病所影響其對於犯罪行為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之程度,亦即林員並沒有因上述狀況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完全喪失或顯著減輕之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5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81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輕度智能障礙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本案收據交給告訴

人,任務結束後上手交代我把工作證銷毀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36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工作證業已滅失,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之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印文,因本案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手機

不小心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收據1張(扣案) 2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3 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被 告 林枳翰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楊承遠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枳翰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繡雯」、「和瑋營業員」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林枳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繡雯」、「和瑋營業員」與范玉霞聯繫,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范玉霞,致范玉霞陷於錯誤,因而與范玉霞相約於114年6月6日13時9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89萬元。林枳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向范玉霞佯稱為和瑋公司專員,向范玉霞收取投資款項289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范玉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和瑋公司、范玉霞。嗣後林枳翰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許後之某不詳時點,將上開收取款項以丟包方式,棄置於附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范玉霞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玉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玉霞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范玉霞因遭詐騙而與被告林枳翰相約於114年6月6日13時9分許面交現金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暨面交車手影像、告訴人范玉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攝截圖、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告訴人范玉霞遭詐騙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114年6月6日收據一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所扣得和瑋公司收據1張,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議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