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HUU QUOC TRIEU(中文姓名:黎友國趙,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E HUU QUOC TRIEU(中文姓名:黎友國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 HUU QUOC TRIEU(中文姓名:黎友國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2時58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藍波刀(含刀鞘1個)、空氣槍各1支,進入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超商,先持空氣槍指向該店店員A05表示要搶劫等語,喝令A05開啟收銀機下方金庫,再持藍波刀要求A05前往後方辦公室開啟金庫,過程中A05趁亂欲對外求救,黎友國趙見狀即持空氣槍朝A05射擊,致A05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黎友國趙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05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逃離現場,任由黎友國趙取走A05管領店內麥香錫蘭奶茶2瓶得逞。
二、黎友國趙強盜得手後逃逸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風火輪公園內,於114年10月3日20時許經警員A03、A02出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盤查有關前開超商強盜案件時,主動表明願提供外僑居留證,且於同日20時17分許,又聽聞警員A02向其稱「POLICE」後,主觀上已知悉A03與A02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知悉頸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可預見如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折疊刀1把往人體頸部揮砍,可能傷及頸動脈、氣管,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突持折疊刀往警員A03頸部揮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A03受有右下頷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LE HUU QUOC TRIEU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3-116頁、第244-2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7-173頁、偵9805號卷二第123-127頁、本院卷一第107-118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805號卷一第53-5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10月4日南警偵字第1140029824C號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4613589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第57頁、第77-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11-117頁、第127-137頁、第283-287頁、偵9805號卷二第111-117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經告訴人A03、A02盤查有關超商強盜案件時,主動表明願提供外僑居留證,後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摺疊刀往告訴人頸部劃一刀,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頷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A02並沒有表明警員身分,其不知悉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員,且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才持摺疊刀往告訴人頸部劃一刀,目的希望告訴人往後退,並無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係因突遭盤查,因前案強盜案件心生恐慌,為求脫免逮捕,方持摺疊刀揮舞,以利逃跑,並非針對告訴人頸部刺擊,且被告僅劃一刀,亦未持續追擊,況雙方素不相識,顯無殺人動機及故意;另告訴人、A02均未著警員制服,且未表明警員身分,被告無從知悉渠等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然欠缺妨礙公務明知要件,自不構成妨礙公務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經告訴人向其出示監視器翻
拍照片盤查有關超商強盜案件時,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摺疊刀往告訴人頸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頷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67-173頁、偵9805號卷二第123-127頁、本院卷一第107-11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9805號二卷第41-45頁、第163-166頁、本院卷一第319-346頁),且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傷勢照片、密錄器翻拍畫面、扣案物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10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40030897C號函、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114年11月17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697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摺疊刀照片、告訴人當庭拍攝傷勢照片、為恭醫院115年3月16日為恭醫字第1150000142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第87-95頁、第121頁、第123-125頁、第127-137頁、偵9805號卷二第39頁、第51頁、第147-155頁、第171-18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51-259頁、第379頁、第443-457頁),且有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摺疊刀1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殺人未遂部分:
⑴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
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是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發現告訴人察覺其可能為超商強盜案之嫌犯,為脫免逮
捕,選擇持質地堅硬且銳利之摺疊刀朝告訴人頸部重要部位揮砍,茲悉述如下:
①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告訴人:不好意思,跟你請教一下,你附近有看過這個人嗎。
被告:你講誰。
告訴人:這個,你有看過這個人嗎。
被告:他是什麼。
告訴人:這個人有看過嗎。
被告:沒有。
告訴人:你是泰國籍嗎還是越南。
被告:我是泰國。
告訴人:泰國,這個你也是泰國的喔。
被告:這兩個啊。
告訴人:好像說他是泰國的,對啊,你有看過這個嗎。
被告:沒有。
告訴人:所以你是哪邊的,你是本地的嗎。
被告:越南。
告訴人:越南喔,你是越南的。
被告:所以他是泰國啊。
告訴人:對。
被告:我是越南啊。
告訴人:喔,你是越南的。
被告:你為什麼找他。
告訴人:沒有啦,因為我有案件啦,他好像有偷拿人家東西。
被告:喔。
告訴人:所以我在找他,因為我沿著路這樣下來,好像發現,對啊,所以這附近有什麼泰國的宿舍嗎。
被告:我剛搬到這裡。
告訴人:你也是剛搬到這裡喔。
被告:對啊。
告訴人:你剛來這邊大概多久了。
被告:現在才來啊。
告訴人:這個月才來喔。
被告:這個月才來啊。
告訴人:這邊等一下,我們長官在這邊,你跟他講一下,他應該知道。
被告:我給你看我的居留證件好不好。
告訴人:好啊好啊。
告訴人:這是你的嗎,怎麼看起來臉不太一樣。
被告:對啊。
告訴人:所以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黎友國趙。
告訴人:你稍坐一下(被告坐在長椅上,告訴人站在旁邊,警員A02步行前來)。
告訴人:看是不是他,先確定一下。
警員A02:來,雙手舉高,YOUR NAME。
被告:黎友國趙。
告訴人:黎友國趙,稍等一下,好不好,有事跟你請教一下。
警員A02:有事跟你請教一下,POLICE。
(被告從不詳地方掏出摺疊刀,接著朝告訴人攻擊,被告開始逃跑)上開勘驗結果,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9805號卷二第171-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因在風火輪公園發現被告衣著與超商強盜案件嫌犯相似而上前盤查,被告先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並主動提供外僑居留證;迨警員A02到場後,被告即坐在長椅上取出摺疊刀,朝站立在旁之其頸部由下往上畫圓揮砍,其因臉部及頸部受外力推擠而跌倒等語相符(見偵9805號卷二第163-166頁、本院卷一第319-346頁),足證被告於盤查時極力否認為照片中之嫌犯、謊稱其為泰國籍,並於警員A02到場表明警員身分後,旋即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頸部。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因告訴人出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而發現告訴人察覺其可能為超商強盜案之嫌犯,復見支援警員A02到場表明警員身分,為脫免逮捕,始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摺疊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其主觀上顯有為求脫免逮捕,侵害告訴人生命法益之動機。
②另查,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摺
疊刀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刀為單面開鋒,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鋒利、平整無缺口,金屬質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摺疊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51-259頁)。以該刀之材質、鋒利程度與體積而言,顯具有高度殺傷力,極易穿透人體皮肉組織而傷及內部重要臟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威脅。而人體頸部係連結頭部與軀幹之要害部位,其內含頸動脈、頸靜脈、氣管等維繫呼吸與循環功能之核心器官,屬維持生命機能不可或缺之重要構造。倘以刀刃長達9公分之銳利金屬摺疊刀猛力揮砍頸部,當可輕易穿透皮肉、傷及深層組織,極可能導致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或呼吸道受阻,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預見。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更自承:「我知道脖子是人體的重要器官」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持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足以致命乙節,已有明確認識,足認其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灼然甚明。
⑶其次,依卷附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時受
有右下頷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之傷害(見偵9805號卷二第51頁);該醫院回覆本院之急診及出院病歷摘要並明確記載:告訴人於114年10月3日入院,住院4日後始出院,住院時診斷為「右下顎嚴重撕裂傷,已完成一期縫合」(Huge laceration wound of right jaw S/P primary suture)等情,有前揭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457頁)。復觀諸告訴人當時之檢傷照片及其於115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其右前頸部有一處自耳朵延伸至下頷之裂傷,迄今仍留有明顯疤痕。綜合上開傷勢之位置、長度及深度以觀,益徵被告刻意針對告訴人之頸部要害持刀攻擊,且下手力道非輕。再觀被告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頸部後,告訴人傷口當場出血,現場並遺有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9805號卷一第341-34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眼見告訴人受傷流血,竟未為任何救護或通報送醫之處置,反趁隙逃離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縱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亦未嘗不可預見,卻仍抱持消極放任之態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⑷本案經綜合審酌被告行為之起因(為脫免逮捕)、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遭警盤查、身分恐遭發覺)、所持兇器種類及性質(刀刃長約9公分、單面開鋒、質地堅硬之折疊刀)、攻擊之部位與情節(朝頸部要害揮砍)及其行為後之反應(未為任何救護逃離現場)等一切客觀情狀,並參酌案發當時現場存在之各項情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持刀揮砍告訴人頸部,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顯見其對於告訴人縱因傷重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自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①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意在嚇阻告訴人後退,
始取出摺疊刀置於告訴人頸部附近,可能因汗水濕滑不慎劃過,且僅將刀置於胸前高度劃一刀云云。惟被告行為時確係持刀刃長約9公分之金屬摺疊刀,刻意朝告訴人頸部揮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持刀朝告訴人脖子揮砍」等語相符。是其辯稱僅係「放置」而非「揮砍」,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憑採。苟被告僅意在嚇阻告訴人後退,則其大可持刀作勢揮動比劃,或選擇攻擊告訴人四肢等非致命部位,即足以達成目的,何須特意朝頸部要害猛力揮砍。是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揮砍告訴人後未持續追擊,
無後續攻擊動作,顯見其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云云。惟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遭被告揮砍後跌坐在地,警員A02隨即上前欲壓制被告,先嘗試控制被告左手,同時其站起來抱住被告右手,被告發現此情狀,即將摺疊刀丟棄,將手抽出,往旁邊草叢跑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7頁);核與證人A02證述:其聽聞告訴人示意被告持刀,即上前控制被告左手,告訴人隨後控制右手,但因被告完全不配合,拉扯過程中被告右手已掙脫,其遭被告徒手出拳毆打後反擊,被告重心不穩跌倒後即往草叢逃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8-362頁)。足認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後,並非出於己意罷手,而係因雙手分別遭告訴人及證人A02控制,客觀上已無從繼續持刀攻擊,始不得不停止並逃離現場,自不能僅以其揮砍一刀、未持續追擊,即謂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仇
怨,自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查,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A02證述可知,本案被告係因察覺告訴人為職司偵查之警員,並識破其為超商強盜案之嫌犯,為脫免逮捕、避免刑事追訴,竟鋌而走險,持鋒利摺疊刀朝告訴人頸部要害揮砍,以阻止警員繼續查緝,已如前述,此兩人間之關係自與一般素未相識、並無仇恨之人有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⒊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雖辯稱:當時以為告訴人是超商派來找伊之人,不知悉對方是警員云云。惟查:
⑴經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於風火輪公園向被告出
示超商強盜案件嫌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被告先否認其為照片中之人,並佯稱自己係為泰國籍;告訴人隨即表明「因為我有案件啦」、「他好像有偷拿人家東西」、「所以我在找他」,並告知被告「我們長官在這邊」。被告聽聞後,非但未質疑對方身分,反而主動出示「外僑居留證」供告訴人核對。其後,證人A02到場,除要求被告雙手舉高、提供姓名外,並以英文告知「POLICE」之身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9805號卷二第171-183頁)。衡諸被告於111年4月即來臺就學,案發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3頁),依其來臺經歷與教育程度,當可輕易理解:若非警員執行犯罪調查,何須出示其居留證件並核對身分,倘果如被告所辯,對方僅係超商派來尋人之人,被告又何須佯稱國籍、主動配合查驗身分。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即係追查超商強盜案件之警員。
⑵況證人A02到場後,已明確要求被告雙手舉高、報明身分,並
以英文告知「POLICE」身分,客觀上已足使被告認知渠等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被告竟隨即掏出摺疊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頷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之傷害。茍非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警員,何以須以如此激烈之手段攻擊,此舉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警員身分及其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確有明確認識。
⑶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警出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表明偵辦案
件、盤查國籍及身分,並經警以英文告知「POLICE」身分後,仍持折疊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及其行為將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均有明確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應成立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甚明。其所辯「不知對方是警員」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5)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自國中時期開始出現被害感、多疑、幻聽經驗,人際上長期呈現退縮、疏離的狀況,這些症狀在來臺後逐漸加劇,於案發前一、兩個月達到高峰,雖曾由家屬帶至精神科尋求治療,但因病識感不佳難以維持服藥,治療效果有限。案發前,被告受症狀影響四處遊蕩,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幻聽存,並從校園中輟,無法維持平時的社會職業功能,衡量被告無其他物質濫用史或生理疾病史,且有精神病之家族史,需考慮當時處於思覺失調症發作之急性期。在本案中,被告的犯案原因與被害妄想、命令式幻聽有關,受到症狀的影響,被告多疑、無法信任他人,導致其面臨生存壓力時難以求助他人,進而選擇鋌而走險。綜此,需考慮案發時被告因急性精神病症導致精神症狀活躍、思考混亂、被害妄想與幻聽存,而使辨識與控制能力顯著下降。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案發時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及控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3-53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考量前述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及全卷證資料,綜合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尚無瑕疵,應認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可為參考。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被告犯罪情節、精神病況,足認其於本案攜帶兇器強盜及殺人未遂行為時,雖尚未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因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年,
行為時復因受到病情發作之被害妄想及幻聽存等症狀影響,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藍波刀及空氣槍為本案強盜犯行,使被害人A05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取走管領之財物,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另其明知告訴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脫免逮捕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頸部,妨害公務之順利執行,並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攜帶兇器強盜、否認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等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強盜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動機、型態、侵害法益、各次犯行間時間之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㈥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被告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
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及相關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且因被告目前疾病尚未穩定,精神症狀仍存,在未接受精神科治療的情況下直接回到開放性環境,可能具一定程度之暴力再犯風險,建議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3-535頁)。審酌本案被告為攜帶兇器強盜、殺人未遂之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又參以證人即被告阿姨A008於警詢陳述:被告於114年9月失蹤,個性孤僻,沒有什麼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59-61頁),益徵被告之家庭拘束能力仍有一定限度,無法完全確保定期接受治療並完全去除被告再為犯罪之疑慮。綜上,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認被告受其所罹精神病症影響,所造成對公眾之危害甚鉅,而其病識感非佳、家庭約束能力有限,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極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於施以監護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乃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麥香錫蘭奶茶2
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A05,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係
被告於案發所穿著之衣物或攜帶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波刀 1支 ⒈黎友國趙所有。 ⒉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111頁)。 ⒊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7頁)。 2 刀鞘 1個 ⒈黎友國趙所有。 ⒉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111頁)。 ⒊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7頁)。 3 空氣槍 1支 ⒈黎友國趙所有。 ⒉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1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44646號鑑定書(偵9805號卷二第225-228頁)。 ⒋本院115年度保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93頁)。 4 子彈 9顆 ⒈黎友國趙所有。 ⒉預備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1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44646號鑑定書(偵9805號卷二第225-228頁)。 ⒋本院115年度保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95頁)。 5 摺疊刀 1把 ⒈黎友國趙所有。 ⒉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13頁)。 ⒊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7頁)。 6 麥香錫蘭奶茶 2瓶 ⒈未據扣案。 7 外套 1件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7頁)。 8 面罩 1件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7頁)。 9 悅氏礦泉水寶特瓶 1瓶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7頁)。 10 麥香錫蘭奶茶寶特瓶 1個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7頁)。 11 疑似爆裂物 1串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