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儒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黎郁汶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至10列「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芳鸞」於114年10月27日不詳時間,向黎郁汶佯稱可以介紹「葉志輝」、「國信」代為將越南盾匯兌為新臺幣」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因黎郁汶有換匯越南盾之需求,嗣黎郁汶朋友丁芳鸞得知此事後,於114年10月27日不詳時間,向黎郁汶介紹LINE暱稱『葉志輝』,後續「葉志輝」再向黎郁汶介紹LINE暱稱『國信』,佯稱可以代為將越南盾匯兌為新臺幣」、第18列「向警方查詢始知受騙」後應補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第25至26列「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應更正補充為「,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前」。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
1.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黎郁汶(下稱告訴人)先前已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惟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正後之規定除增設需於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和解金額之條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嚴格化外,法律效果亦由原先之必減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之得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偵審自白之適用云云,然查:⑴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而特別制定(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並於第2條明定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為「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條例既係針對上開特定罪名所設,則其相關特別規定(含減刑)之適用自亦應在本條例所定罪名範圍。從而,上開第47條規定所指「犯『詐欺犯罪』」當係指前述第2條所定之罪,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犯罪即應係指針對所犯本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為自白;復參酌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更可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僅承認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不能認其業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已自白。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坦承犯罪」(114年度偵字第10651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等罪?)我承認我的行為可能有錯,但是加重詐欺可能..。詐欺部分,我們有詐欺的意思。《後稱》我承認詐欺罪」(偵卷第126頁),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加重詐欺。事實部分沒有問題,的確有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偵卷第150頁)。被告並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並無自白犯罪之意,是被告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第96、102頁),復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仍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報酬,預見告訴人係遭詐騙,猶依照「TT」之指示向告訴人交付假鈔,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已發覺而未能得逞,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包含首期8萬元及後續按月給付1萬元,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暨被告前曾有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9、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玩具仟元紙鈔2994張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黃彥儒 2 新臺幣仟元鈔票206張 同上 3 工作機IPHONE SE手機1支 同上 4 蘋果耳機1個 同上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被 告 黃彥儒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康皓智律師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儒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志輝」、「國信」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彥儒與「TT」、「葉志輝」、「國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芳鸞」於114年10月27日不詳時間,向黎郁汶佯稱可以介紹「葉志輝」、「國信」代為將越南盾匯兌為新臺幣,並由「葉志輝」、「國信」聯絡黎郁汶,向其佯稱可以面交並匯兌等語,致使黎郁汶陷於錯誤。而與黎郁汶約定於114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新臺幣500萬元面交予黎郁汶,該不詳成員隨即提供越南銀行帳戶(越南BIDV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要求黎郁汶依指示轉入越南盾共41億814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萬元),其後,黎郁汶驚覺新臺幣500萬元中僅有10張千元鈔為真鈔,其餘4,990張為玩具鈔,察覺有異,向警方查詢始知受騙,乃配合員警與「葉志輝」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匯兌,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320萬元兌換28億2880萬元越南盾,另由「TT」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將與黎郁汶約定之時間、地點、應交付之金額及放置地點等通知黃彥儒,黃彥儒隨即至臺北車站旁不詳巷弄拿取裝有新臺幣320萬元(內含206張千元真鈔、2994張千元玩具鈔)之紅色袋子再搭乘高鐵前往苗栗高鐵站轉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黃彥儒交付該紅色袋子後,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206張千元真鈔、2994張千元玩具鈔、IPHONE SE手機1支、蘋果耳機1個而未遂。
二、案經黎郁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TT」之指示拿取裝有新臺幣320萬元(內含206張千元真鈔、2994張千元玩具鈔)之紅色袋子,交付與告訴人黎郁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郁汶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越南盾共41億814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志輝」、「國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轉入越南盾共41億81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配合警方佯以再次匯兌為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面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TT」之指示拿取裝有新臺幣320萬元(內含206張千元真鈔、2994張千元玩具鈔)之紅色袋子,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TT」、「葉志輝」、「國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