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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國凡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希望能夠給我交保機會,讓我回家跟年邁母親及2個兒子過年,我有正當工作(太陽能光電工程),非以賣毒為業,一時糊塗被朋友所害,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斟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本案雖經審結,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本件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