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國凡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國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VIVO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國凡與B01(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其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國凡先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之細節,再由B01提供毒品予鍾國凡,讓鍾國凡前往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鍾國凡於民國114年4月4日20時許,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巷00號附近,交付B01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A1,A1則當場支付1000元予鍾國凡,鍾國凡再將上開現金交予B01。
㈡鍾國凡於114年4月7日17時36分許,與A1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
,販賣2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於同日18時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巷口附近,由鍾國凡當場交付B01提供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予A1,A1則當場支付2000元予鍾國凡,鍾國凡再將上開現金交予B01。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國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57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33頁),亦有證人A1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13頁至第217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GOOGLE地圖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有償交易,且被告亦供稱:我跟B01很常在一起,我脊椎開刀,沒有工作,不想造成家人困擾,我就在B01那邊,他叫我幫他拿,我就這樣做,我去他家他都會請我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3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時,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B0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本案2次交付予證人A1之第二級毒品,均是「B01」提供、依「B01」指示交付予A1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與證人A1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傳送LINE暱稱「○○」之加好友連結予A1,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偵卷第44頁),經苗檢檢察官對「B01」偵查後,亦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交保及限制住居等情,有B01之偵訊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供佐(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經本院函詢檢警關於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B01乙節,苗檢檢察官函覆稱:因被告供述,方得確認檢舉人A1、A2指涉綽號「○○」為「B01」,而對「B01」進行調查等語,有苗檢115年1月20日苗檢映宿000偵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本案2罪毒品之來源,並具體提出資料(B01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對話紀錄截圖)供檢警,因而對「B01」發動偵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動機,尚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與B0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節;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末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類似,時間分布相近,2次販毒均係販售予證人A1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扣案之VIVO手機(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證人A1本案兩次購毒款項後,均交付予B01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36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即難認被告就本案留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