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鉦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檢察事務官證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警官「張隊長」』補充為『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官「張隊長」』、第16行「宜蘭縣員山鄉山前路100巷」更正為「宜蘭縣員山鄉山前路120巷」,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偽造之檢察事務官證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75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胡明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包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01行使詐術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九、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租車與共犯胡明宏一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共犯胡明宏取得贓款後,被告再與胡明宏前往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國家法
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家電維修業、月收入約3、
4萬元、家中有3歲之女兒及中風之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故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之犯罪後態度。㈢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檢察事務官證件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與共犯胡明宏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6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胡明宏(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4月17日判決確定)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不詳之時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特定報酬,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8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A01,並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張隊長」、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等身分,以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刑案為詐術內容,向A01佯稱須監管帳戶內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同樂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依指示於該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山前路100巷住處等候交付上開提領之現金。嗣上開詐騙集團確認A01已於上開地點等候交款後,隨即指示A02與胡明宏,前往該地點向A01取款,A02隨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胡明宏一同前往取款,並由胡明宏佯裝為檢察官指定之林姓事務官,並手持先前印好之檢察事務官證件,展示於A01並向A01收取前開60萬元之款項,得手後A02與胡明宏前往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A02與胡明宏即以此方法收取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A01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2坦承上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另案被告胡明宏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胡明宏與被告A02同往上開地點,由被告A02指示另案被告胡明宏至超商列印假證件,再由另案被告胡明宏持印製好之假文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60萬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詐騙車手路線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2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衡酌之,附此敘明。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印有「地檢署」文字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文書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其餘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