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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玉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法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未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復因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既遂,故縱其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文義,然經參酌該條修正理由第2點所載「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併考量立法者並未於該條明定其未遂犯罰之,足認立法者應係有意將此罪之適用,限縮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既遂,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則被告所為自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而即便假設有所適用,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吳小天」、「啟嘉」、「柏」、「黃郁祥」、「蘇彥瑋」暨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蕭子晴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終能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旅館清潔,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前,「啟嘉」等人有交付車資予被告,嗣於本案案發當日尚餘4,365元,且所餘車資得由被告自行運用於家庭補貼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70頁),堪認該4,365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3號被 告 盧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啟嘉」、「柏」、「黃郁祥」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盧玉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盧玉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豪」、「Crypto星球交易所」向蕭子晴佯稱:可透過「bittfo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嗣蕭子晴得悉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配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4樓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盧玉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柏」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嗣盧玉玲取得蕭子晴所交付之500萬元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IPHONE 15 Pro、IMEZ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子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啟嘉」、「柏」、「黃郁祥」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接受「柏」之指示後,於114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4樓,向告訴人蕭子晴收取5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子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114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交付500萬元,因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有完成交付等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啟嘉」、「黃郁祥」、「柏」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有於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啟嘉」、「柏」、「黃郁祥」之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接受「柏」之指示後,於114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4樓,向告訴人蕭子晴收取50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暱稱「君豪」、「Crypto星球交易所」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情形等事實。 5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114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交付500萬元,因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有完成交付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啟嘉」、「柏」、「黃郁祥」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接受「柏」之指示後,於114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4樓,向告訴人蕭子晴收取5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對方跟我說是合法公司,我是被利用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4年8月18日去臺中跟客戶面交領款,大概不到30萬,我領完款後就扔在臺中附近停放車子的輪胎旁」等語,衡情倘係合法資金,焉有冒著巨款遺失之風險及點收之困難,將所收巨款放置在他處離開而轉交上游,避免上下游收款人員見面,以隱匿上游身分及資金去向之必要?被告至晚於斯時應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吳小天」、「啟嘉」、「柏」、「黃郁祥」指示其取款之來源非屬合法資金有所認知,卻仍於114年8月21日為本案犯行,足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嫌,與「吳小天」、「啟嘉」、「柏」、「黃郁祥」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並躲避檢警追緝,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