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致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警詢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及證據資料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銘致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上午某時許,向本院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案件全案卷證影本,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然本案業於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2日宣判,有本院11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洵堪認定。職是,聲請人所請顯與上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