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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致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所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佳汐』

、『趙永德』、LINE暱稱『協理-婧媛』、『幣匯』等人」更正並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佳汐』、『趙永德』、『馬組長』等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取款車手」補充為「取款車手及整理派單明細人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銘致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告訴人田秀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降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本案被告詐取之財物數額未達100萬元,本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成立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佳汐」、「趙永德」、「

馬組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

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給被告之真意,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02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而先前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則未曾訊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此部分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歷程,暨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工廠作業員、與父母同住、無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9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工作,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獲取報酬1萬5,000元、6,000元、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彭佳汐」間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5頁、第138頁、第139頁),是顯可認定上開款項共計3萬1,000元係被告與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雖均未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4號被 告 李銘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佳汐」、「趙永德」、LINE暱稱「協理-婧媛」、「幣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李銘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協理-婧媛」、「幣匯」與田秀櫻聯繫,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田秀櫻陷於錯誤,陸續遭詐欺合計新臺幣(下同)105萬6,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李銘致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田秀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交付現金37萬元。

李銘致則依詐欺集團成員「趙永德」之指示,於114年9月18日19時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假冒為「幣匯」之外派人員與田秀櫻見面,向田秀櫻收取現金37萬元(含餌鈔36萬6,000元)後,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4,000元(已發還)、餌鈔36萬6,000元(已發還)、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田秀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聽從TELEGRAM暱稱「趙永德」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7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秀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遭假投資手法詐騙面交款項,本次配合警方與「幣匯」約定在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7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協理-婧媛」、「幣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手法詐騙,並與「幣匯」約定在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37萬元,及警方查扣物品之經過。 5 被告與「趙永德」、「彭佳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派單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依「趙永德」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亦有從事派單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非低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已獲取附表所示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彭佳汐」、「趙永德」、LINE暱稱「協理-婧媛」、「幣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報酬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