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意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意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意芹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UND」、「劉正華」、「吳語晴」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建民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後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9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工,家中尚有奶奶及具身心障礙情形之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收據,係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私文書,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 告 曾意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D」、LINE暱稱「劉正華」、「吳語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意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2、11303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曾意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劉正華」、「吳語晴」與賴建民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建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現金。曾意芹則依詐欺集團成員「UND」之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上有「李毅琴」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地,佯稱為投資專員與賴建民見面,向賴建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交付以「李毅琴」名義製作之收據予賴建民收執而行使之,曾意芹再依「UND」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品龍」,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賴建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意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UND」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90萬元,並出示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UND」之指示,交付予「黃品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90萬元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賴建民面交領取9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UND」、「劉正華」、「吳語晴」、「黃品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
三、另未扣案之載有偽造「李毅琴」印文之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將因上開收據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