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H KAR SIANG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OH KAR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列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2列所載「15張金融卡」補充為「本案附表所示15張金融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OH KAR SIANG(中文名:高佳翔)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爾瑪」、「二哥」、「西
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測試金融卡是否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之工作,不僅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更危害金融市場,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其所收取之提款卡之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修理業、之前與母親同住,需要照顧母親、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4年10月18日以觀光身分入境臺灣,有外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5頁),堪認被告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並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國人財產權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被告領取裝載金融卡包
裹之證明,屬證物性質,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審判中供稱:扣案之現金中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部分,是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詐欺集團交給我的元大銀行提款卡提領所得,之後要丟包給詐欺集團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扣案如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1萬9,000元現金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本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係告訴人黃怡潔遭騙之
帳戶金融卡,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如本案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被告
於審判中供稱為其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20至所示之金融卡,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罪刑相關,遂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明確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8頁),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是無庸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設備1組(含筆記型電腦、滑鼠、電源線、讀卡機) 3 收據1張 4 現金19,000元 5 現金2,543元 6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怡潔) 7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5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7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8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4號被 告 KOH KAR SIANG
指定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H KAR SIANG(中文譯名:高佳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前某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哥」、「沃爾瑪」、「西瓜」、「Boy 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二、KOH KAR SIANG與「二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及其他不正方法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6日某時許藉由抖音暱稱「阿澤」結識黃怡潔,復於114年10月17日向黃怡潔佯稱:因目前在大陸出差,要提供之借款因故卡在香港金管會,須向黃怡潔借用帳戶證明等語,致黃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寄出。KOH KAR SIANG隨即於114年10月22日12時55分許,依「二哥」之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頭份聯合站,收取包裹1個(內有包含黃怡潔上開提款卡在內之15張金融卡,帳戶所有人所涉交付帳戶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後,再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4樓之泰莉莎旅店投宿,準備驗證上開15張提款卡可否使用,以待嗣後提領款項之用。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查覺有異前往盤查,並當場扣得金融卡15張、壹仟元鈔20張、伍佰元鈔2張、壹百元鈔4張、伍拾元1個、拾元6個、伍元5個、壹元8個、VIVO V50 Lite 5G 手機1臺、空軍一號包裹收據1張、ACER 筆電1臺、讀卡機。
四、案經黃怡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OH KAR SIANG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黃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二哥」等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成員資料1份、筆電測試卡片資訊截圖 1.證明被告依「二哥」等人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測試提款卡、提領款項(攻擊)之事實。 2.被告曾經提領款項成功之事實。 5 被告收受之提款卡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被害人報案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KOH KAR SIA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二哥」、「西瓜」、「Boy 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所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表編號 金融卡張數 帳戶 1 1 000-00000000000000 2 1 000-00000000000000 3 1 000-00000000000000 4 1 000-00000000000000 5 1 000-00000000000000 6 1 000-00000000000000 7 1 000-0000000000000 8 1 000-0000000000000 9 1 000-000000000000 10 1 000-000000000000 11 1 000-00000000000000 12 1 000-000000000000 13 1 000-0000000000000 14 1 000-0000000000000 15 1 京城商業銀行(無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