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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H KAR SIANG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被告K

OH KAR SIANG(中文名:高佳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判決雖已於理由欄之沒收部分標號㈣中論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係告訴人黃怡潔遭騙之帳戶金融卡,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漏未於主文欄記載該沒收之宣告,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並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設備1組(含筆記型電腦、滑鼠、電源線、讀卡機) 3 收據1張 4 現金19,000元 5 現金2,543元 6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怡潔) 7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5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7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8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