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昱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昱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葉昱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1頁、第66頁)」、「假交易平臺之交易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18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3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證人即告訴人謝函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昱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陳榕笙」、「劉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
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11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假投資方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有實際財物損失,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4000元,但我保全工作在114年10月初被公司離職,才會找到本案工作,我需要扶養80多歲的母親,母親現在與姐姐同住,主要由姐姐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但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沒有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已如前述,難認其已有實際取得財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1641號)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8號被 告 葉昱昊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昊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榕笙」、「劉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黃金交易員以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昱昊即與「陳榕笙」、「劉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114年9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假交友繼而誘使謝函祐在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交易平台註冊,嗣再誘使謝函祐多次將虛擬貨幣儲值至該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嗣本案詐欺集團再誘使謝函祐由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幤(下同)34萬元轉匯至謝函祐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提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謝函祐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謝函祐始知受騙乃報警,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由謝函祐再與暱稱「劉浪」約定於114年11月3日11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謝函祐約定,乃指派葉昱昊前往向謝函祐收款,葉昱昊則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與謝函祐見面,謝函祐乃將預先備置之34萬元(千元鈔46張、餌鈔294張)交予葉昱昊,於葉昱昊清點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謝函祐交付之34萬元(已發還)始未得逞;員警另扣得葉昱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謝函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昊供承不詳,核與告訴人謝函祐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及配合員警執行誘捕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及告訴人與「劉浪」聯絡之訊息截圖在卷、告訴人預先備置34萬元(千元鈔46張、餌鈔294張、已發還謝函祐)、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昱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與「陳榕笙」、「劉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另核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且於本署偵訊中業已供承犯行在案,苟於審理中亦供承不諱,則請審酌是否予以遞減輕。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