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籽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籽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SAMSUNG A52s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壹份、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籽穆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高薪聘請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與LINE暱稱「陳世勳(小勳)」(下稱「陳世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前某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LINE創設假投資詐騙群組「一起成長」,嗣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假投資群組,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上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孫慶龍」介紹LINE暱稱「李雅琪」予員警,嗣員警與LINE暱稱「李雅琪」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並約定於114年10月28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星巴克(○○○○門市)面交投資款項。陳籽穆隨即依「陳世勳」指示,至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蓋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碩元公司)及負責人「陳族元」印文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印有陳籽穆照片之「碩元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10月28日16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假扮為投資人之員警表明自己為碩元公司之專員,將偽造之上開總約定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付予員警而行使,員警即交付餌鈔300萬元予陳籽穆收受,致生損害於「碩元公司」、「陳族元」,陳籽穆隨即遭現場其他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
UNG A52s智慧型手機1支、碩元公司工作證1張、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籽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籽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①我是依照LINE暱稱「陳世勳」的指示去收客戶的款項,我從頭到尾只有跟「陳世勳」聯繫,也是依其指示去列印工作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沒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②我應徵的工作,是去跟客戶代收款項,這跟實務上代收、代付的商業慣行一樣,而且代收的款項也不多,不會知道是非法的代收行為等語。經查:
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臉書有假
冒投資理財名人「孫慶龍」發布提供飆股之廣告訊息,遂於114年10月10日加入LINE投資理財群組「一起成長」,並由自稱為助理、LINE暱稱「李雅琪」提供員警相關資訊,相約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在星巴克○○○○門市面交投資款300萬元,由被告向上開員警出示工作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員警即交付餌鈔300萬元予被告後,現場埋伏之其他員警旋即逮捕被告乙節,有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137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早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上繳時,自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高度可能性。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從事擺攤工作數年(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亦曾傳訊息予「陳世勳」稱:「工作內容會不會讓我進警察局」、「是當車手嗎」(見偵卷第63頁),顯已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供稱:我本來要應徵家事服務員,後來「陳世勳」說沒
空缺了,才要我擔任「合宜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代收人員,幫人代收物品,「陳世勳」會叫我到超商列印他指定的文件,再到指定地點跟客戶見面,而且隨時開著視訊鏡頭,他會透過耳機指示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依被告前開述,其未曾與「陳世勳」或「合宜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人員見面,對於「陳世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被告既未曾與該公司員工實際接觸、面談,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徵才、聘僱程序顯然不符。再者,合法公司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項目、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訊,並於聘僱時提供載明勞動條件之書面契約供求職者簽署,斷無要求求職者自行至超商列印契約、填寫後僅以拍照方式回傳之情形(參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更遑論合法的公司會將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之工作,交付予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人員,此等程序顯已悖於一般常情。被告係具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其所從事顯非正當交易乙節,自屬已有預見,此與其於偵訊時自白稱:被抓前一、二天我就知道我在做車手,因為收很多錢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相符。
⒊又被告供稱:被抓之前,我有去跟不認識的人收錢,主管「
陳世勳」會指定地點,我把收到的錢放在指定地點就可以離開,在路邊找個角落,或用東西、紙箱蓋起來,放著就離開,主管會派人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50頁、第161頁)。被告工作既僅係負責收取款項,衡以常情,為免帳務不清致生爭議,本應將所取得款項繳回公司並完成點交、簽收程序,然被告非但未將款項交回公司,亦非親自交予公司人員,反而將之置於路邊,諸此種種,更可徵被告應可預見其收取之款項涉及不法,其上手刻意不露面、避免身分揭露,係為避免遭檢警追查甚明。
⒋復佐以被告依「陳世勳」指示完成取款行為,可獲取500元、
最多1500元之報酬(參被告供述,見偵卷第162頁),且依其與「陳世勳」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前往取款列印資料之費用、支出車資、餐費均可全額報銷(見偵卷第69頁、第73頁、第81頁),亦即,被告僅須出面收取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無須專業技能,無任何成本或風險負擔,即可獲得上開報酬,顯與一般勞動市場常情有違。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然被告於本案係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特種文書(工作證)後,出面向假扮為投資人之員警出示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收取款項之行為,仍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與「陳世勳」聯繫等語,然觀之被告與「陳世勳」之對話紀錄,陳世勳稱「我有跟主管說了」、「我有請他趕快來拿」、「所以你不用擔心等等主管拿到了我會跟你說」(見偵卷第99頁),被告亦供稱:我放錢在路邊後,主管會派人來拿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再佐以被告遭扣案之工作證,公司名稱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FriendGo」,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陳世勳」及依「陳世勳」指示前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解①部分,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即不可
採;辯解②部分,一般合法代收代付業者若指派外務員收取款項,外務員取款後要交回公司,必會有點交、簽收等流程,不可能僅以通訊軟體指示外務員放置在公共場所即可離去,此情顯有異常,且足以使被告認識其行為極不尋常且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此辯解,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被告請求勘驗扣案手機內與「陳世勳」之LINE對話紀錄、手
機內之LINE對話、扣案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第83頁),待證事項為:證明被告是因為徵才才與自稱為主管的「陳世勳」聯繫,手機的LINE裡面也完全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任何群組,上開文書是「陳世勳」偽造,被告指示奉命列印出來交給客戶乙節,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均已彩色列印在卷(見偵卷第59頁至第10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亦未認被告手機內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LINE群組,故被告前揭聲請,並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偽造之碩元公司收訖章、陳
族元、碩元公司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碩元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碩元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工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世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僅止於未遂之結果、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罪等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碩元公司工作證1張、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客戶所用;又扣案SAMSUNG A52s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世勳」聯絡所用,有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125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又上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固有偽造之碩元公司、陳族元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私文書均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