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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14年11月19日17時42分許」更正為「114年11月19日15時42分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501萬130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50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害人王譯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證明被告陳俊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尚屬未遂,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內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XUAN」、「賴憲政」、「張欣彤」、「瑞昱理財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中之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既已扣案,無論自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或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之面向,被告實無再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是被告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八、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為獲取上手所允諾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本案被告係負責假冒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被

害人行使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⒊被告與被害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⒋被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約定交付之款項為500萬元)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造成之危害。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所羈押前從事採光罩業務工作、月

收入約3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6頁)。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調)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

㈢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起訴書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現金1萬1,300元中之7,000元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給其坐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既係因擔任車手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馬費」、「交通費」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4,300元,被告供稱係其本身之財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4,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非本案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詐欺被害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1支 2 耳機 1副 3 114年11月19日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6號被 告 陳俊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前加入LINE暱稱「Shin芯柔主編」、「Andy_Lin」、TELEGRAM暱稱「XUAN」、「林專員」、「杜專員」、「明傑」、「總務會計」、「WEN D」、「明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陳俊翰接受「XUAN」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陳俊翰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以LINE暱稱「賴憲政」、「張欣彤」以及LINE群組「瑞昱理財投資」聯繫王譯萱,佯稱可指導其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譯萱因而陷於錯誤,再由「XUAN」傳送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的QRCODE給陳俊翰,由陳俊翰於苗栗縣某超商內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瑟宜」之存款憑證,並於114年11月19日17時42分許,依照「XUAN」之指示假冒為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路○段00號與王譯萱見面,陳俊翰當場向王譯萱行使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王譯萱、「蘇瑟宜」及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向王譯萱收取新臺幣(下同)501萬1300元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俊翰IPHONE 13 PRO 1支、耳機1副、計程車收據1張、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11月17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11月19日17時42分許,依照「XUAN」之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段00號與被害人王譯萱見面收取501萬1300元,並向其行使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因警方逮捕而未遂等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譯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所提供其與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以「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4年11月19日17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段00號欲交付501萬1300元予被告,後因警方逮捕被告而未交付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4 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XUAN」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501萬1300元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 證明被告持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501萬1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蘇瑟宜」印文為偽造前述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Shin芯柔主編」、「Andy_Lin」、TELEGRAM暱稱「XUAN」、「林專員」、「杜專員」、「明傑」、「總務會計」、「WEN D」、「明峰」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委託書1張

、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1張等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偽造之「合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瑟宜」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獲得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