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翰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翰青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呂翰青(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0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准予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