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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翰青

劉正澧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0號、第10945號、第1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翰青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劉正澧犯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10、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一第25列「攜至某處」應更正為「臺中市平德路62

巷10弄巷子內」;附件一附表編號1收交水時間、地點/第二層車手欄應補充「⑵未及收款/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車手」;附件一附表編號2金額/時間、地點/第一層車手欄「3月」應更正為「10月」;附件一附表編號3收交水時間、地點/第二層車手欄應補充「10萬元/114年11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巨蛋/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車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翰青、劉正澧(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翰青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劉正澧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與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亦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呂翰青就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被告劉正澧就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正後之規定除增設需於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和解金額之條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嚴格化外,法律效果亦由原先之必減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之得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劉正澧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4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下稱偵10945卷》第39、197、210、229至231、259頁,本院卷第120、134頁),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詳後述);被告呂翰青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4年度偵字第11012號卷《下稱偵11012卷》第39、189、202頁,本院卷第120、134頁),且就告訴人徐元香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未遂部分則未取得報酬,依上開說明,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亦均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呂翰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劉正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呂翰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劉正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是就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呂翰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劉正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收款手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致告訴人徐元香(針對被告呂翰青部分)、林奇明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另告訴人陳煒翔、徐元香(針對被告劉正澧部分)幸未遂而未受有損害,惟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徐元香、林奇明之損失金額,被告呂翰青已與告訴人徐元香達成和解,分期給付中,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本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並有被告呂翰青所提其母親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父親之病歷資料、配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白書各1份(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及被害人陳煒翔具狀請求對被告呂翰青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翰青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劉正澧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2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第1項所示。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被告呂翰青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參以被告呂翰青已與告訴人徐元香成立和解,茲念被告呂翰青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徐元香之權益,促使被告呂翰青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呂翰青應依附件二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徐元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為確保被告呂翰青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呂翰青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呂翰青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呂翰青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9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呂翰青使用導航至案發現場之物,或為被告劉正澧與「李旭銘」、「王抿」聯絡,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1012卷第39頁,偵10945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亦有被告劉正澧與TELEGRAM暱稱「李旭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偵10945卷第75頁),均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14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正澧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尚未供犯罪使用,係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3.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害人陳煒翔所有,業經發還被害人陳煒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114年度偵字第10370號卷第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8、11、13、1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000元,為被告呂翰青本案犯罪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呂翰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劉正澧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故被告劉正澧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就告訴人徐元香部分所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10萬元,已由被告呂翰青依照「陳小春」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附件一犯罪事實二,就告訴人林奇明部分所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6萬元已由被告劉正澧依照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3000元 被告呂翰青所有 2 4800元 被告呂翰青私人款項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被告呂翰青父親所有 4 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呂翰青所有 5 IPHONE 16 PLUS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呂翰青所有 6 藍芽耳機 1台 被告呂翰青所有 7 手機 1支 被告劉正澧所有 8 工作證 2張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劉正澧 9 耳機 1副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劉正澧 10 印泥 1個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劉正澧 11 計程車收據 1張 被告劉正澧所有 12 印章 1個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劉正澧 13 高鐵車票 1張 被告劉正澧所有 14 便利袋 3個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劉正澧 15 1737元 被告劉正澧私人款項 16 餌鈔1000元 50張 被害人陳煒翔已領回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元香) 呂翰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正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煒翔) 呂翰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奇明) 劉正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0號

被 告 吳宗憲

呂翰青劉正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呂翰青、劉正澧於民國114年9月間起,分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伊仁」、「陳小春」、「李旭銘」、「王抿」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宗憲、劉正澧負責假扮收受投資款之外勤人員,出面向受詐騙民眾取款,而呂翰青負責擔任第二層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第一層車手交付、放置之贓款後再依集團內上手指示,輾轉交回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徐元香行騙,吳宗憲依「鄭伊仁」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旁巷子,向徐元香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依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20時2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將10萬元放置在廁所內,而呂翰青依「陳小春」指示原本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麥當勞餐廳外等侯,接獲「陳小春」指示後,即於114年10月29日20時6分許進入廁所內將款項取走;俟114年10月29日21時許,吳宗憲依「鄭伊仁」指示,攜帶收據1紙,同樣自稱外勤人員,於114年10月29日21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旁苗栗客運停車場前,準備向已察覺有異而與警方會同面交之陳煒翔收取50萬元投資款,而呂翰青依「陳小春」指示,亦駕駛甲車至苗栗客運停車場附近某加油站等侯,準備收取吳宗憲放置之第2筆款項,因吳宗憲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吳宗憲、呂翰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陳煒翔部分之犯行因而未遂;同日稍後,呂翰青依「陳小春」指示,將徐元香上開所交付10萬元贓款,攜至某處交予集團某上手收受,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旭銘」、「王抿」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間起,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在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林奇明行騙,而劉正澧接獲「李旭銘」、「王抿」指示後,與「李旭銘」、「王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外務人員,於114年11月11日13時,在臺灣高鐵雲林站,向林奇明收取6萬元得手,再攜至高雄市巨蛋場館交與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集團持續誆騙徐元香繼續投資,由不詳成員存入6000元至徐元香帳戶之方式以避免徐元香起疑;惟經警循線查得徐元香有面交款項予吳宗憲,徐元香始察覺有異而會同警方假意面交,並與對方約定於114年11月12日面交投資款50萬元,劉正澧接獲「李旭銘」、「王抿」指示後,承前犯意聯絡,自稱外務人員,於114年11月12日21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巷前,準備向徐元香收取50萬元,當場遭埋伏之警員逮捕,劉正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徐元香、林奇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憲之供述 被告吳宗憲坦認確有依「鄭伊仁」指示收取款項再交付出去,「鄭伊仁」等人表示可按趟給予報酬(辯稱:伊想說只是收公司貨款等語)。 2 被告呂翰青之供述 被告呂翰青坦認確有依「陳小春」等人指示前往麥當勞等處收取款項,對方表示可按日給予報酬等情(辯稱:伊想說是找工作,不知道是收詐騙贓款等語)。 3 被告劉正澧之供述 被告劉正澧坦認確有依「李旭銘」、「王抿」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辯稱:伊只是找工作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元香、林奇明、被害人陳煒翔之證述 上開詐騙集團對證人徐元香、陳煒翔、林奇明行騙及渠等約定面交之過程。 5 監視錄影翻拍截圖(被告吳宗憲向徐元香面交收款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餐廳)、證人徐元香、陳煒翔、林奇明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3人扣案手機截圖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吳宗憲、呂翰青、劉正澧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宗憲、呂翰青2人與「鄭伊仁」、「陳小春」等人間,被告劉正澧與「李旭銘」、「王抿」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詐欺、洗錢犯行,核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所犯2罪(均為1次既遂,1次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扣案物(吳:手機、耳機、收據,呂:手機、耳機,劉:手機、耳機、工作證、印泥、印章)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金額/時間、地點/第一層車手 收交水時間、地點/第二層車手 1 徐元香 該詐欺集團先前已由成員使用FACEBOOK以「憶如往昔」身分與徐元香認識並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憶如往昔」即對徐元香噓寒問暖,假意要與徐元香交往,並輾轉引介徐元香與集團成員「幣盈」加為好友,「憶如往昔」、「幣盈」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徐元香表示可買賣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獲利,並誆稱可以協助、教導徐元香開設虛擬貨幣錢包,實際上徐元香無法自行使用,徐元香陷於錯誤,遂與「幣盈」約定於114年10月29日要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投資款,該集團則指定吳宗憲前往向徐元香收取10萬元,並由「幣盈」傳送已轉入虛擬貨幣之不明截圖以取信徐元香,該集團除指示徐元香交出虛擬貨幣APP之密碼,續以上述投資名義,誆騙徐元香繼續投資,由不詳成員存入6000元至徐元香帳戶之方式以避免徐元香起疑 ⑴10萬元/114年10月29日19時50分許/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旁巷子/吳宗憲 ⑵50萬 元/114年11月12日21時許/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劉正澧 ⑴10萬 元/114年10月29日20時許/苗栗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呂翰青 2 陳煒翔 該詐欺集團先前已由成員在threads上投放交友訊息,陳煒翔瀏覽廣告後與自稱「Adela」女子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Adela」即對陳煒翔噓寒問暖,假意要與陳煒翔交往,並輾轉引介陳煒翔加入該集團所設置「永遠的避風港」詐騙群組,「陳玉琴」等詐騙集團成員在群組內鼓吹可買賣古幣進行投資,「Adela」也一再慫恿陳煒翔投資,陳煒翔遂與「陳玉琴」約定於114年10月29日要交付50萬元購買古幣之投資款,惟陳煒翔已察覺有異而報警會同假意面交 50萬元/114年3月29日21時許/苗栗縣○○市○○路000號旁苗栗客運停車場前/吳宗憲 未及收款/呂翰青 3 林奇明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女性身分與在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林奇明假意交往,並邀約林奇明可使用「Trust Wallet」「BHUUFTRAD」等APP進行投資獲利,林奇明因誤信可參加「BHUUFTRAD USD20000」活動陷於錯誤,遂與對方約定於114年11月11日要交付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投資款 6萬 元/114年11月11日13時許/臺灣高鐵雲林站/劉正澧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