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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0號、第10945號、第1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徐元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網路應徵工作時,預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耀庭」、「陳耀川」、「鄭伊仁」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皆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已預見提供向他人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王耀庭」、「陳耀川」、「鄭伊仁」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受詐騙民眾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憶如往

昔」身分與徐元香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其後「憶如往昔」即對徐元香噓寒問暖,假意要與徐元香交往,並輾轉引介徐元香與集團成員「幣盈」加為好友,「憶如往昔」、「幣盈」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徐元香表示可買賣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獲利,並誆稱可以協助、教導徐元香開設虛擬貨幣錢包,致徐元香陷於錯誤(實際上徐元香並無法自行使用),遂與「幣盈」約定於114年10月29日要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投資款,吳宗憲即與呂翰青(業經本院判決)、「鄭伊仁」、「陳小春」、「憶如往昔」、「幣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鄭伊仁」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旁巷子,向徐元香收取10萬元,「幣盈」則傳送已轉入虛擬貨幣之不明截圖以取信徐元香,並指示徐元香交出虛擬貨幣APP之密碼。吳宗憲向徐元香收款後,再依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將10萬元放置在廁所內,而呂翰青依「陳小春」指示已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呂車)至麥當勞餐廳外等侯,於接獲「陳小春」指示後,即於114年10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進入廁所內將款項取走,於下述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遂後,呂翰青並依「陳小春」指示,將徐元香上開所交付10萬元贓款,攜至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62巷10弄巷子內交予集團某上手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投放交友訊息

,陳煒翔瀏覽訊息後與自稱「Adela」之女子加為LINE好友,其後「Adela」即對陳煒翔噓寒問暖,假意要與陳煒翔交往,並輾轉引介陳煒翔加入該集團所設置「永遠的避風港」詐騙群組,「陳玉琴」等詐騙集團成員在群組內鼓吹可買賣古幣進行投資,「Adela」也一再慫恿陳煒翔投資,陳煒翔遂與「陳玉琴」約定於114年10月29日要交付50萬元購買古幣之投資款,惟陳煒翔已察覺有異而報警會同假意面交。吳宗憲即與呂翰青、「鄭伊仁」、「陳小春」、「Adela」、「陳玉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鄭伊仁」指示,攜帶收據1紙,自稱外勤人員,於114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旁苗栗客運停車場前,準備向陳煒翔收取50萬元投資款,而呂翰青依「陳小春」指示,亦駕駛呂車至苗栗客運停車場附近某加油站等侯,準備收取吳宗憲放置之第2筆款項,因吳宗憲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呂翰青則依指示離開,吳宗憲、呂翰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陳煒翔部分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徐元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宗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22、229至23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10370號卷《下稱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233至238頁),核與告訴人徐元香(偵10945卷第41至45、53至55頁)、被害人陳煒翔(偵卷第57至59、63至65頁)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共同被告呂翰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114年度偵字第11012號卷《下稱偵11012卷》第31至33、236至237頁,本院卷第120、13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王耀庭」、「陳耀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至99、101、103頁)、LINE群組「XP13」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7至27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11012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徐元香與LINE暱稱「憶如往昔」、「幣盈」、「Degn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012卷第161至178頁)、現場影像(偵卷第85至89、191至195頁)、被害人陳煒翔提供與暱稱「補助申請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至119頁)、被害人陳煒翔提供LINE群組「永遠的避風港」、與LINE暱稱「陳玉琴」、「Adela」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123至125、127至18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卷第203頁)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供陳係因於網路上認識女性友人後,該友人介紹外務收款工作予被告而從事本案(偵卷第219頁),是被告雖有預見向告訴人徐元香、被害人陳煒翔面交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參與犯罪組織、明知其面交之款項為詐騙款項,被告應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

之規定,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自法院「應」減刑變為由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之「得」減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呂翰青、「鄭伊仁」、「陳小春」、「憶如往昔」、「幣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呂翰青、「鄭伊仁」、「陳小春」、「Adela」、「陳玉琴」及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詐、收水之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與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㈡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未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需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雖有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因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告訴人徐元香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另被害人陳煒翔部分僅因其已識破而幸未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徐元香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元香達成和解,分期給付中,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被害人陳煒翔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此敘明。

九、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元香成立和解,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徐元香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徐元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十、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2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害人陳煒翔所有,業經發還被害人陳煒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8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及面交收款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10萬元,已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廁所,由共同被告呂翰青依照「陳小春」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2 收據 2張 3 藍牙耳機 1組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5 餌鈔1000元 50張 已發還被害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