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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MAD MALEK THIEN BIN ABDULLAH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市府路」為「府前路」;並補充證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83頁、第200頁)」、「A01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A03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4頁)、「A04與詐欺集團間之社群軟體TikTok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儲字第1150004163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及「外人入出境資料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5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證人A01、A02、A03、A04(以下合稱A01等4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杰勝」、「小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審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0頁),但依被告所述:其因114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擔任提領車手,共獲利馬來西亞幣1100元,並於114年10月11日返回馬來西亞時,拿到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獲得馬來西亞幣1100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A01等4人達成調(和)解,核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為外國人,竟於114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來臺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A01等4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被告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平均馬來西亞幣5000元,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具體情節相近,雖所侵害者為不同之財產法益,但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1100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5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 (下稱MUHAMMAD)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由「杰勝」、「小鬼」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後MUHAMMAD即與「杰勝」、「小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MUHAMMAD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以埋包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MUHAMMAD並因此獲得馬來幣1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UHAMMAD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其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渠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2份、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含提領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涉犯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杰勝」、「小鬼」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A0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9日佯裝為買家,向A01佯稱需使用順豐快遞交易,並要經銀行認證云云。 於114年9月29日14時55分許、14時57分許,匯款4萬9989元、3萬6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9月29日15時18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1分許、15時2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路000號ATM提領4筆各2萬元 2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9日佯裝為買家,向A02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要經銀行認證云云。 於114年9月29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508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9月29日15時54分許、15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ATM提領1萬元、5000元 3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9日佯裝為買家,向A03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要經銀行認證云云。 於114年9月29日23時21分許匯款2萬507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9月29日23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ATM提領2萬元。 於114年9月30日0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ATM提領5000元。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9日刊登送玩偶之廣告,經A04連繫後,向其佯稱需先支付運費,並要經銀行認證云云。 於114年9月30日0時44分許匯款6萬517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9月30日0時48分、0時49分許、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ATM提領6萬元、3000元、1000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