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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佩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以下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即依指示」,應更正為「即依同集團成員陳皓宇之指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佩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764號起訴書」、「告訴人丁雪梅之意見調查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賴佩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丁雪梅,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行騙,由被告依集團成員陳皓宇之指示,持告訴人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該集團內之成員薛彥彬(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收受,而擔任車手之工作,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陳皓宇、薛彥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所為之多次提領行為,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但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薛彥彬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搶奪前科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次領完錢,把錢交給薛彥彬,他會拿幾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擔任車手可以得到的報酬,我沒有很清楚,詐騙集團都把報酬會拿給陳皓宇,陳皓宇再拿給我作為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已見被告供詞前後不一,無從據以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然若被告未獲得相當報酬,難認其尚願意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從事前開工作,本院依照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性質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案被告薛彥彬相近,而另案被告薛彥彬供稱: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3%做為報酬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76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於本案提領總額3%為計算應屬合理,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3%=300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提款後已轉交本案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對於贓款僅有短暫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累犯部分:

查賴佩璇於為本案犯行前,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故賴佩璇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53號被 告 賴佩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璇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為報酬,謀議既定,賴佩璇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5日起至4月17日止,假冒為高雄戶政事所人員及警察、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雪梅,向其詐稱略以:丁雪梅牽扯到洗錢、販毒案件,需要繳交費用及提款卡以示資產公正等語,使丁雪梅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7日12時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提款卡)等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賴佩璇待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與同集團之薛彥彬(另簽分偵案偵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雪梅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雪梅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賴佩璇於114年5月1日,經薛彥彬交付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雪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苗栗縣經查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丁雪梅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3 ATM提款監視器檔案暨截圖1份 佐證被告賴佩璇於114年5月1日,經薛彥彬交付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薛彥彬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所獲報酬數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雪梅 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向告訴人丁雪梅佯稱有人冒用資料等語,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德」聯繫告訴人,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便申請分案調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 114年4月23日13時34分許 241萬4,662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114年5月1日8時16分56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3萬元 114年5月1日8時17分38秒許 3萬元 114年5月1日8時20分29秒許 3萬元 114年5月1日8時21分11秒許 1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