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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佩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佩璇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街000號0樓,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賴佩璇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前,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