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龍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稱「王志成」、「林清文」、「張仕偉」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假冒檢察官、警察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雪梅佯稱:其涉嫌洗錢、販毒案,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繳交保證金以示資產公正云云,致丁雪梅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40巷35弄處,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並與本案華南甲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政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冠龍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李冠龍與張仲儀(另行偵辦中)、「黃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及警察之名義向丁雪梅佯稱:其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法院或地檢署之公證單位監管云云,致丁雪梅陷於錯誤,自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乙帳戶)接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李冠龍依張仲儀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李冠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李冠龍提領),再由李冠龍將上開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張仲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冠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卷〈下稱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雪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0頁),並有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華南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15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第305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5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財物已達100萬元,雖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詳後述㈣),但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是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本院刑事案件查詢單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裁判時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此次修正雖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然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82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然查: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30萬元及自其所申辦本案華南乙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共計481萬4,662元,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0頁),並有本案帳戶、本案華南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13頁),堪認告訴人詐騙所受損害總金額逾500萬元,然本案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車手工作,非屬統籌、策劃整體詐欺犯罪之人,被告亦否認參與其他車手面交及取款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90萬元外,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現金30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他匯款之犯行(詳後述五、不另為無罪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就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款及提領部分負擔共犯罪責。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準此,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數額仍應以被告負責之部分(即被告提領款項部分)作為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加重刑責之客觀處罰條件,無從論處該條罪刑,公訴人所指上情,尚有未洽。
㈤、被告與張仲儀、「黃小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共同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
操縱犯罪組織之人即張仲儀,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查:本案因被告供稱而查獲共犯張仲儀乙節,固有苗栗縣警察局115年1月27日苗警刑字第115000465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然依張仲儀警詢時供稱:其雖有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及收水,但非發號施令指示被告去何處領錢之人;當時有創一個TELEGRAM工作群組,這群組當日用完就會刪掉,裡面成員有我、被告及別人,當時是群組裡面的人發號司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5頁),則張仲儀是否確為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已屬可疑。復查,卷內除被告單一指訴外,尚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事證佐證張仲儀有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自難認張仲儀為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則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張仲儀,但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情,尚難採憑。
㈨、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害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甫於114年1月23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竟仍不知警惕,再與同一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9頁),主觀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罪,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張仲儀,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同條後段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減刑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物流業務,收入大概5萬5000元至6萬元,剩下父親需其扶養,目前家裡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又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共獲取犯罪所得1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5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張仲儀,已如前述,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5日起假冒檢察、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其牽涉洗錢、販毒案件,需繳交費用及提款卡以示資產公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除被告提領190萬元以外之其餘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又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出面取款,實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車手負責取款,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
㈢、查告訴人於114年4月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轉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本案華南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13頁),然被告否認參與詐欺告訴人現金30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所示除被告提領以外其餘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向我面交收款的人是否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現金30萬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早於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初次提領前即已完成,自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面交現金30萬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欠「黃小偉」錢,「黃小偉」說如果幫他取款可抵債,我本案做5日,「黃小偉」叫我聽張仲儀的指示,張仲儀會在提領當天將金融卡交給我,並跟我說密碼、提領多少錢,我拿到卡片就會搭車出發去提領,提領結束後會將錢跟提款卡交給張仲儀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核與共犯張仲儀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拿卡片給被告,被告提領完再把錢跟卡片交還給我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足徵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並非集團內上層策劃犯罪者,且被告於各次提領當日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指定金額款項後旋即交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各筆金額及其餘車手取款情況,亦屬可疑。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密,並互有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規避遭檢警機關追緝,且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除被告領出之190萬元外,其餘款項則係由不詳人士在不同日期領出或由告訴人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遭人領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63頁),自難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時,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尚有因受詐欺而交付其餘款項之事實。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取款車手間,就詐欺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除附表「提款金額」所示款項外其餘匯款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應就上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所指上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4年4月22日10時13分40秒 30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4年4月22日13時52分42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 (頭份田寮郵局) 6萬元 114年4月22日13時53分34秒 6萬元 114年4月22日14時3分9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頭份郵局) 3萬元 114年4月24日12時38分56秒 苗栗縣○○市○○路000○0號 (頭份上公園郵局) 6萬元 114年4月24日12時39分43秒 6萬元 2 114年4月24日10時7分5秒 17萬元(此款項為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再轉匯入) 114年4月24日12時40分34秒 3萬元 114年4月25日9時47分41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 (頭份郵局) 6萬元 114年4月25日9時48分30秒 3萬元 114年4月25日9時49分4秒許 6萬元 3 114年4月28日9時42分12秒 30萬元(此款項為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再轉匯入) 114年4月28日11時7分47秒 苗栗縣○○鎮○○路000號 (竹南照南郵局) 6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8分57秒 6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10分2秒 3萬元 114年4月29日10時14分33秒 苗栗縣○○鎮○○路000號 (竹南照南郵局) 6萬元 114年4月29日10時15分57秒 6萬元 114年4月29日10時17分13秒 3萬元 4 114年4月22日10時18分27秒 10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4月22日14時17分7秒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頭份信義店) 9萬5,000元 114年4月22日14時18分33秒 5萬5,000元 114年4月24日12時23分43秒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頭份信義店) 10萬元 114年4月24日12時25分47秒 5萬元 114年4月25日9時32分57秒 苗栗縣○○市○○○街0號 (萊爾富頭份好漾店) 7萬5,000元 114年4月25日9時34分33秒 7萬5,000元 114年4月28日11時37分00秒 苗栗縣○○鎮○○街00號 (全家超商竹南博愛店) 9萬5,000元 114年4月28日11時38分27秒 5萬5,000元 5 114年4月22日10時16分23秒 10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4月22日14時29分45秒 苗栗縣○○市○○路00號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5萬元 114年4月22日14時30分48秒 5萬元 114年4月22日14時31分44秒 5萬元 6 114年4月23日13時34分00秒 241萬4,662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4月24日12時51分43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3萬元 114年4月24日12時52分29秒 3萬元 114年4月24日12時53分14秒 2萬元 114年4月24日12時53分59秒 2萬元 114年4月25日9時57分10秒 3萬元 114年4月25日9時58分16秒 3萬元 114年4月25日9時59分18秒 3萬元 114年4月25日10時00分20秒 1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25分19秒 苗栗縣○○鎮○○街00號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3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26分7秒 3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26分54秒 3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27分35秒 1萬元 114年4月29日9時58分48秒 3萬元 114年4月29日10時00分1秒 3萬元 114年4月29日10時00分55秒 3萬元 114年4月29日10時1分43秒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