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龍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龍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冠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羈押。茲被告因另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5年3月3日起借撥執行其徒刑,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助乙字第1023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27頁),被告既已因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已無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本院依職權裁定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3月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