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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人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人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人螢於民國114年11月中旬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振」、「元太外匯業務助理在職訓練二部」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約定收款1次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楊人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Harper」向陳聖奇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聖奇陷於錯誤,遂約定於114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然因陳聖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楊人螢則依「元太外匯業務助理在職訓練二部」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旁之停車場與陳聖奇見面欲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楊人螢,楊人螢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程序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楊人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3頁

至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23頁)。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頁至第11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以交付投資款項為由依約到場見到被告後,告訴人即與被告確認身分並欲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亦有接近告訴人而將行收取款項之行為,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至於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致未完成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之犯罪手段與目的,經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依客觀因果法則判斷,被告之行為已有危險性,其洗錢犯罪未完成,係外部障礙所致,乃障礙未遂,應成立共同洗錢未遂,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之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振」、「元太外匯業務助理在職訓練

二部」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自告訴人

處取得財物,致未生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月23日生效,惟與該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規定,均不相符,故本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固表達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陳報悔過書表示真心懺悔等情;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預計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0萬7,000元,係警方於114年11月21日下午3時36分許,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時,當場自其身上所扣押,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多次供稱:扣案的現金是我於114年11月21日早上,依照「元太外匯業務助理在職訓練二部」指示去彰化向他人收款11萬元拿到的,「元太外匯業務助理在職訓練二部」跟我說可以從中抽7,000元作為報酬,而「元太外匯業務助理在職訓練二部」還沒指示我要將款項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遭查扣之上開現金,有高度可能為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之贓款,應屬被告為其他詐欺、洗錢行為所得,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合法來源,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前往收取款項之行為,已

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車票,係被告搭乘交通工具之證

明,屬證物性質,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藍芽耳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2 藍芽耳機1副 (見偵卷第113頁圖片所示) 3 剪刀1把 4 膠帶1捆 5 超商便利袋5個 6 現金10萬7,000元 7 藍芽耳機1副 (見偵卷第115頁圖片所示) 8 火車票根1張 9 高鐵票根1張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