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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6、8497、8862、8920、9548、10162、10197、10846、115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5、8、10),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4、6至7、9),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後應補充「,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因未得財物而未遂」。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財物」,應更正為「著手為竊盜行為,因未得財物而未遂」。

⒊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加重竊盜」,後應補充「或竊盜」。

㈡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使用車輛之車號/車牌號碼」欄,應補充「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方式/竊取物品」欄第1行「安全設備」,應更正為「牆垣」。

⒉編號2「竊取地點」欄第1行「何興路」,應更正為「和興路

」;「竊取方式/竊取物品」欄第2行「之方」,後應補充「式」、第2至4行「XLPE150平方12米、XLPE60平方24米、XLPE60平方86米」,應更正並補充為「規格15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12公尺、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24公尺、規格8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86公尺」。

⒊編號4「竊取方式/竊取物品」欄第1行「踰越安全設備」,應

予刪除、第2至3行「以切剪之方」,後應補充「式」;「告訴人/被害人」欄「A04(提告)」,應更正為「葉茂雄(提告)」。

⒋編號6「竊取方式/竊取物品」欄第2行「安全設備」,應更正為「牆垣」。

⒌編號7「竊取方式/竊取物品」欄第1至2行「安全設備」,應

更正為「牆垣」、第4至6行「黑色太平洋950度耐火線250米、黑色大亞電線200米、PVC黑色電線38X3C100米(總長度550米」,應更正為「黑色太平洋950度耐火線250公尺、黑色大亞電線200公尺、規格38X3C之PVC黑色電線100公尺(總長度550公尺」。

⒍編號8「竊取地點」欄第1至2行「明勝路826號」,應更正為

「光武街」;「竊取方式/竊取物品」欄第1至2行「踰越安全設備」,應予刪除。

⒎編號9「竊取方式/竊取物品」欄第1行「安全設備」,應更正

為「牆垣」、第3行「以切剪之方」,後應補充「式」、第3至6行「電纜線華新150平方130米、華新50平方40米、華新80平方16米、華新30平方9.3米、華新8平方4.5米(價值共約16萬元)」,應更正並補充為「規格150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130公尺、規格50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40公尺、規格80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16公尺、規格30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9.3公尺、規格8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4.5公尺(價值共約16萬1,247元)」;「告訴人/被害人」、「證據」欄「曾明彰」,均應更正為「A07」。

⒏編號10「竊取方式/竊取物品」欄第4至6行「35米長之38平方

X3C電纜線1條、2米長之22平方X4C電纜線1條」,應更正並補充為「規格38平方公釐之X3C電纜線35公尺、規格22平方公釐之X4C電纜線2公尺」、第12行「電纜線皮」,後應補充「而變賣」。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9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附表編號1至10部分:

⑴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⑵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⑷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構成要件,然所謂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係直接走進去貨櫃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起訴書亦記載:

「…進入左列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既係正常進出貨櫃之方式,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並非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則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應有誤會,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⑸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⑹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⑺核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⑻核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供稱其係直接走進去貨櫃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起訴書亦記載:「…進入左列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根據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並無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則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⑼核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⑽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

⑴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于綸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民國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證人黃于綸非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

⑵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合致,然因上述法規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自無從就此部分持有毒品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明文,自無持有是否為轉讓吸收之問題。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徐福泉、葉志峯間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

⒉被告與劉士綸間就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陳小龍間就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罪,

惟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而未自白犯罪(見偵7776卷第197至198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罪,依上開實務見解,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並知悉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僅指附表編號6至10)、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指附表編號2至5、7至10);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所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及告訴人A

05、A06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5、8、10),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5、8、10),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4、6至7、9),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2),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編號2至5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規格15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12公尺、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24公尺、規格8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86公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白鐵直管、彎管、水龍頭1個;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主電纜線72公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附表編號7至10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①與劉士綸共同竊得❶黑色太平洋950度耐火線250

公尺、黑色大亞電線200公尺、規格38X3C之PVC黑色電線100公尺(即附表編號7)、❷電纜線(即附表編號8)、②與陳小龍共同竊得❶規格150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130公尺、規格50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40公尺、規格80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16公尺、規格30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9.3公尺、規格8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4.5公尺(即附表編號9)、❷規格38平方公釐之X3C電纜線35公尺、規格22平方公釐之X4C電纜線2公尺(即附表編號10),為被告各自與上開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經被告變賣而與上開共同正犯平分價金等情,已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電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堪認被告各自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行竊之上開物品,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物品為被告各自與上開共同正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

6、A04、A07及被害人A08,且係按被告上開所陳各自與上開共同正犯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未扣案之電纜鉗、電纜剪雖均為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2、4

、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未扣案之電纜鉗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A09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A09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規格15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12公尺、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24公尺、規格8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86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直管、彎管、水龍頭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A09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主電纜線7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A09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7 A09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太平洋950度耐火線250公尺、黑色大亞電線200公尺、規格38X3C之PVC黑色電線10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8 A09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9 A09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規格150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130公尺、規格50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40公尺、規格80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16公尺、規格30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9.3公尺、規格8平方公釐之華新電纜線4.5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0 A09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規格38平方公釐之X3C電纜線35公尺、規格22平方公釐之X4C電纜線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二編號1 A09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二編號2 A09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6號114年度偵字第8497號114年度偵字第8862號114年度偵字第8920號114年度偵字第9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2號114年度偵字第10197號114年度偵字第10846號114年度偵字第11546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

二、A09與徐福泉(另行偵辦中)、葉志峯(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財物。

三、A09與劉士綸(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財物。

四、A09與陳小龍(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財物。

五、A09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于綸施用。

六、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及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翻越該倉庫之鐵皮物外牆進入行竊;就附表一編號6、7、9所示之犯行,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又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犯行,被告係進入鐵皮製作之貨櫃內,是均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就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犯行,係持電纜剪為之,電纜剪為質地堅硬、鋒利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就附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徐福泉、葉志峯一同為之,雖同案被告葉志峯在外把風,仍應計入結夥3人之計算,是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雖有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數款等數種加重情形者,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應各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福泉、葉志峯、劉士綸、陳小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而不遂之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適用之結果,其中高度之轉讓禁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扣案物,非自被告處為扣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物品,見114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該等扣案物非屬被告所有,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又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已另案移送,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尚竊取100公斤之電纜線、10公斤銅線、100公斤之水龍頭、割草機1臺、汽油2桶、四角形牛筋繩割草用6把等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竊得上開物品,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使用車輛之車號/車牌號碼 竊取方式/竊取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 所犯法條 備註 1 113年12月20日1時1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旁之國泰駕駛練習中心之倉庫 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左列倉庫,著手行竊,惟因發現左列倉庫內之電纜線已遭不明人士竊走而未遂。 A01(提告)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內政部警政鑑定書:現場遺留之手套有被告之DNA。 ⒋現場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8920號 2 114年3月2日2時1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內之車棚 NLY-0209號普通重型機車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以切剪之方,竊取車棚內之XLPE150平方12米、XLPE60平方24米、XLPE60平方86米(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 A02(提告)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現場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4偵字第8497號 3 114年5月5日6時1分許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倉庫 NLY-0209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手竊取於左列倉庫外之白鐵直管、彎管(價值約5,000元)及水龍頭1個得手。 A03(提告)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4偵字第8862號 4 114年10月2日3時3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鴻鈞機電內之貨櫃 NMK-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 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左列貨櫃,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以切剪之方,竊取電纜線一批(價值約6萬元)得手。 A04(提告)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4年偵字第11546號 5 114年10月12日1時2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鴻鈞機電之路邊設置之電表 NMK-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 打開左列電箱,徒手竊取72米長之主電纜線(價值約10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11546號 6 114年4月11日2時12分許 苗栗縣○○市○○○0段000號之工地 被告A09騎乘NMK-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葉志峯駕駛1101-M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福泉 被告A09與同案被告徐福泉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左列工地,著手行竊,同案被告葉志峯則在外把風,惟因同案被告葉志峯打電話通知外面有人,被告A09與同案被告徐福泉即離開左列工地而未遂。 鄧友菱(提告)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徐福泉、葉志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鄧友菱於警詢中之供述。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⒌現場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10197號 7 114年6月3日4時2分許 苗栗縣○○鎮○○0○0號旁之工廠 被告A09騎乘NMK-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士綸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士綸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左列工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以切剪之方式,竊取黑色太平洋950度耐火線250米、黑色大亞電線200米、PVC黑色電線38X3C100米(總長度550米,價值約20萬元)得手。 劉嘉明(提告)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劉士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⒌現場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9548號 8 114年10月1日1時5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鴻鈞機電內之貨櫃 被告A09騎乘NMK-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案被告劉士綸(同案被告劉士綸此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士綸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左列貨櫃,徒手竊取放置於地之電纜線得手。 A04(提告)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11546號 9 114年7月21日3時30分許 苗栗縣○○鎮○○○0000號之工地 被告騎乘NMK-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小龍前往(陳小龍此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被告與陳小龍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左列工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以切剪之方,竊取電纜線華新150平方130米、華新50平方40米、華新80平方16米、華新30平方9.3米、華新8平方4.5米(價值共約16萬元)得手。 曾明彰(提告)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彰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現場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10162號(同案被告徐福泉部分偵查中) 10 114年8月5日4時39分許 苗栗縣○○市○○○000巷00號之工地 被告A09騎乘NMK-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陳小龍騎乘NLY0209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A09與同案被告陳小龍先於114年8月5日4時39分前之某時,一同步行前往左列工地,進入左列工地後,徒手竊取35米長之38平方X3C電纜線1條、2米長之22平方X4C電纜線1條(價值共約1萬7,035元),並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工地外圍之道路;後於114年8月5日4時39分,被告A09、同案被告陳小龍分別騎乘左列機車再次來到該工地,將上開電纜線取走得手,後載至同案被告陳小龍之友人住處剝電纜線皮。 A08(未提告)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4年度偵字10846號附表二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證據 所犯法條 備註 1 114年6月8日18時31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226巷之土地公廟前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黃于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被告與證人黃于綸之手機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7776號 2 114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