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和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主觀上可預見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手機行,將其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乙○○(另行審理中)因故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使用本案門號聯繫甲○○(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內接聽),乙○○並向甲○○佯稱:可購買生基位以轉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8月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於112年9月14日交付120萬元、於112年10月13日交付80萬元。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8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對方,我給對方門號,對方給我1,000元,並跟我說不會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手機行,將其甫
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同案被告乙○○因故取得本案門號,並使用本案門號於上開時、地聯繫及詐欺告訴人甲○○,使其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2171卷第48頁至第51頁;偵緝644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99頁至第10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第53頁、第76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㈢查被告擁有國小畢業之學歷,且在案發前曾擔任卡車隨車員
、臨時工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已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猖獗,且多使用他人人頭門號犯罪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應有所明瞭。再者,被告於審理中針對其交付本案門號之對象始終供稱:我不認識拿走本案門號SIM卡的人,我跟對方沒有信賴關係,我現在也無法聯繫對方,對方有拿1,000元給我以交換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查證對方的用途,也沒有辦法掌控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34頁至第237頁),顯見被告對於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其真實身分一無所悉,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竟為獲取與本案門號SIM卡價值顯不相當之利益,恣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容任該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本案門號,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出時,對於取得之人可能係詐欺行為者,並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辯稱:對方跟我說不會犯罪等語,衡情,倘非行為涉及不法,向被告收受本案門號SIM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何須特別向被告強調該行為不會涉及刑事犯罪,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不認識之人」三言兩語之說法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金錢之動機,而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供為不法用途,足認被告所辯顯難憑採,更可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將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產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流浪者之經濟狀況,無人需要照顧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固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而獲得2,000元報酬,然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對方是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佐以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獲得2,000元之情,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另本案門號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