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祝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祝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祝崑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知悉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及需取得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從不詳地點,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不詳來源之廢木板(下稱本案廢木板,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叔叔張慶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獲報會同警方於112年7月1日、4日至現場會勘,發現本案土地有張祝崑棄置之廢木板約10公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張慶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張祝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張慶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除上開說明外,其餘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祝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木板到本案土地堆置等情,然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廢木板是從我老家(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鴿舍拆下來的,鴿舍已經拆除很久了,拆下來的木板都堆在老家土地上,我想說要帶到本案土地上搭建一個木屋,因為我會在本案土地上修車,我想放修車的工具,本案土地是我爸爸、叔叔張慶巧等家族人士共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上開時間,有
載運本案廢木板至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木板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經被告供述在卷,亦有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劉冠賢、徐緯宸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44頁),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5頁)、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日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269頁)、112年7月4日稽查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對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至於非「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例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於處理自己之廢棄物時,如不依同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為同法第27條各款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依同法第50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二者截然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依下列理由,難認其辯解為真:
1.⑴證人張慶巧於偵訊稱:被告老家(水尾14號)有一個鴿舍,之前養賽鴿的鴿子,搭在三層樓的房子上面,高度約3公尺,我106年假釋出監時,已經沒有看到那個鴿舍,被告老家旁邊有一間房子堆很多木頭,有板子跟四四方方、圓的木頭,也有一整根的樹,我不確定這些木頭是不是鴿舍拆下來的。被告母親張春英先跟我說,被告有一台吊車,說有一些木頭要有一塊地來放,沒有說木頭的來源,要承租一塊地,我有跟張春英說本案土地就可以放了,後來被告就來問我能不能幫他租一塊地,他說他要放木頭,但沒有跟我說木頭從哪裡來,我說我們自己家有一塊地(即本案土地)很大,我跟他說可以去山上看看,我有跟他說不能倒垃圾跟廢棄物。我後來有去本案土地看被告到底放了什麼,我看到他放一些比較舊、可以使用的四四方方木材,我看到有一堆,他堆在小平台上,後來有搭成一個工作間等語(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嗣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老家(水尾14號)在我老家(水尾17號)隔壁,我後來是住在水尾14號,被告老家三合院坍塌後,我蓋了一個鐵皮屋,門牌是水尾14號,我跟我太太一起住在水尾14號,被告和其母親張春英平常不會回水尾14號或17號,都沒有住這邊,偶爾回來而已。被告老家有一個鴿舍,拆很久了,拆下的廢木材就堆在原地,那裡草一大堆,有長草。被告來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租,他要放這些舊木料,要搭資材室,我就想說祖墳那邊有一塊地,也就是本案土地,拿去那邊就好,不用租,我不知道被告要搭資材室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8頁)。⑵證人張劉春英於偵訊具結證稱:我112年有去找張慶巧,跟他說被告想把家裡的廢木材載去山上放,想跟張慶巧借土地,我有跟他說這些木材是以前家裡鴿舍、雞舍、豬舍拆下來的,鴿舍遺留下來的木板比較多,雞舍豬舍的木材都被我燒柴燒掉了,鴿舍是被告30幾歲的時候拆的(按:被告71年出生,30歲時為101年),我有用帆布蓋起來保存。因為張家的墓園在本案土地,被告會固定去巡,需要放工具在本案土地,我建議他把廢木頭載過去釘一個工作間鎖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33頁至第236頁)。從上開2個證人之證詞、被告前揭辯詞,可知其等說詞有以下重大歧異,已難採信本案廢木板之來源為被告老家(水尾14號)鴿舍拆下來的木板:
①鴿舍的位置:被告稱鴿舍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
遙測分署110年6月攝得的航空圖(見本院卷第203頁)上白色屋頂旁邊「長條形狀」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與證人張慶巧所述鴿舍是搭在三層樓房子上方等語(見偵卷第217頁)不符。
②鴿舍拆除後的木材擺放方式:被告稱廢木材擺得很整齊、疊
起來,堆長長的,不是堆一大堆放在那邊,沒有用保護措施覆蓋,只有堆木頭,沒有樹枝樹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證人張慶巧偵訊稱木頭是堆在一間房子裡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於審理時改稱:鴿舍拆下的廢木板堆在原地、草一大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證人張劉春英稱:拆下來的廢木板我有用帆布蓋起來保存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足見上開三人上開陳述有極大歧異。
③被告向張慶巧借本案土地堆放木頭之原因:被告稱其在本案
土地上修車,會把修車工具放在本案土地,修車工具會被偷,所以想在本案土地上蓋工具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張慶巧於偵訊稱:張劉春英說被告有吊車,有一些木頭要找地來放,沒有說木頭來源,被告也是跟我說要放木頭,沒說木頭從哪裡來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放老家的廢木材,他要搭資材室,我不知道他搭資材室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張劉春英證稱:被告巡墓園會需要工具,我建議被告把廢木材載去本案土地釘一個工作間鎖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35頁)。亦見上開三人上開供詞大相逕庭。
2.證人張慶巧於本院審理時有當庭於GOOGLE街景圖(GOOGLE拍攝時間108年3月)上標示水尾14號、17號、鴿舍拆除後遺留的廢木板堆放置位置(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查上開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71頁)及放大證人張慶巧圈選廢木板堆置處之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73頁),均未見任何木板堆置,亦無帆布覆蓋的任何痕跡。復經本院調閱航空圖確認,110年6月、111年12月攝得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在水尾14號旁亦未見任何木材堆放或帆布覆蓋的狀況。
3.證人劉冠賢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112年7月4日到場查緝的環保局人員,鴿舍通常會有油漆,但本案的廢木板看起來不像鴿舍拆下來,比較像營建產出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證人徐緯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12年7月1日到場查緝的環保局人員,當天在現場的廢木板,我當時判斷是棧板拆下來,後來回去想想,棧板通常會有釘子釘在木板上,但本件不像,比較像是大型建材的木材拆下來碎掉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2頁)。
㈣被告雖有庭呈其後來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的工具間照片(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93頁),然本案爭點並非在被告是否使用其載到本案土地的本案廢木板搭建工具間,而是本案廢木板「來源」為何,依照本院前開論述,已難證明本案廢木板來源是被告老家鴿舍拆除而生成,被告之辯解已難採信;又本案廢木板約為10噸,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4日稽查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其量非微,若非特殊原因(例如有償,或其他特殊個人情誼),實無收受之動機,依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堪可認定被告堆置在本案土地的本案廢木板,係受不詳之人所委託清除、處理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解,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證人張慶巧有60分之1之持分,此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偵卷第107頁),被告則供稱:我不確定我父親是不是本案土地的共有人之一,我只知道是我們家族的地,不過我不是所有權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則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案土地亦非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所,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本案廢木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照上開說明,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大貨車上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
㈣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局部犯行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清除、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述本案土地之現況(有一以木板搭建的工具間、沒用到的廢木板破碎後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即尚未清除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顯然被告未記取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之教訓,又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量刑上自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始符合公平原則;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