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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傷害致死、坦承遺棄屍體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泰國人,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嫌之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為泰國人,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資料屬實。

三、茲本案於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31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現有卷證資料,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被告責付於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應足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被告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