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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

阿菜)、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㈣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㈤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遺棄屍體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涉嫌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均為泰國人,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資料屬實。嗣本院於調查相關證據,於同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應停止羈押,將被告3人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依行政程序處理被告後續在台事宜,而為專勤隊暫時收容等情,有本院押票、裁定、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查。

三、嗣因被告3人暫時收容於專勤隊之期限即將屆至,甚有可能將之遺送回國,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並考量被告3人均捨棄上訴,告訴人對被告3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被告3人之捨棄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若貿然讓被告3人遭遣送回泰國,恐不利後續刑事案件之執行及被害人家屬之民事受償,被告3人倘無法在台收容,顯有逃亡之虞,再權衡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4月18日起再執行羈押如主文所示,其期間則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