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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彥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書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子」之成年人共同駕車將廢塑膠、鋁箔、泡棉、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他處,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葉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被告雖以其僅有非法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並無非法傾倒與破

壞土地之情形,且始終認罪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被告上開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乙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又被告所稱其並無非法傾倒與破壞土地之情形,恐係因其尚未傾倒即遭警查獲所致,亦難執此認其有何足堪同情之處,是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8,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偵訊時稱:伊一車約可賺6,500元,但「葉子」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其未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6號被 告 劉彥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揚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縱使領有相關文件,亦應依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與中山路334巷口,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子」之成年人駛往不詳地點,載運清除含有廢塑膠、鋁箔、泡棉、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葉子」旋於稍後在上開地點,將載運該廢棄物之系爭車輛交還劉彥揚駕駛載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縣道與田心7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彥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交給「葉子」,「葉子」旋於稍後在上開地點,將載運上開廢棄物之系爭車輛交還伊駕駛載運之事實,然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葉子」叫我載往浤堉有限公司處理云云。 ㈡ 現場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系爭車輛載運清除含有廢塑膠、鋁箔、泡棉、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