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富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第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富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富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加以轉匯或提領交與共犯,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音樂符號」、「羅雲熙」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富麗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2樓之9現居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音樂符號」使用。嗣「音樂符號」所屬詐騙集團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李芮嘉、陳雪玉、郭娟君、劉嬋娟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葉富麗於李芮嘉、郭娟君、劉嬋娟、陳雪玉於附表二編號

1、2⑴、3、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即依「音樂符號」之指示,分別於別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台北火車站之提款機或至後龍郵局臨櫃提領,並在台北火車站之比特幣ATM轉購虛擬貨幣,再轉出至「音樂符號」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另陳雪玉於113年1月16日因受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術,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葉富麗無法提領,葉富麗轉知「音樂符號」上情後,先由「羅雲熙」與陳雪玉聯絡,指示陳雪玉會同葉富麗至郵局並對郵局人員並佯稱遭扣留20萬元係陳雪玉向葉富麗購買豬肉之價金云云,葉富麗亦經「音樂符號」之指示以電話聯繫陳雪玉並佯稱是「羅雲熙」之友人,要陳雪玉依前開話術誘騙郵局人員云云,陳雪玉於電話中應允葉富麗並約好一起到郵局提款,然事後察覺有異而未依約前往郵局,葉富麗因而未能再提領此部分款項轉買比特幣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芮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陳雪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劉蟬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郭娟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富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富麗固坦承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音樂符號」,並依「音樂符號」的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亦有依「音樂符號」指示打電話給被害人陳雪玉等情,然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音樂符號」叫我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他,我有問他借帳戶給他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我想說我認識他很久了,他也很客氣。後來「音樂符號」有叫我打電話給陳雪玉,「音樂符號」叫我跟陳雪玉說一起去郵局領本案帳戶內的20萬元,跟郵局人員說是買豬肉的錢,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音樂符號」,而「音樂符號」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音樂符號」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其等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音樂符號」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讓受詐騙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受詐騙款項使用,被告進而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贓款依「音樂符號」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音樂符號」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購買隱匿性甚高之虛擬貨幣之理,況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且,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新聞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匯入款項,之後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隱匿性甚高,不易追查之虛擬貨幣,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當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輕易於瞭解。因此,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或者商借帳戶進而提款,或者提款轉購虛擬貨幣等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㈢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騙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騙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騙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者僅係依指示將帳戶內金錢提款或提款、轉匯或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騙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騙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轉匯或轉購虛擬貨幣,所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轉匯贓款或將贓款轉購虛擬貨幣,更是詐騙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㈤金融帳戶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有金融往來需求,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理由,可隨意由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再者,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正常情況下,亦無可能隨意將金錢匯入認識未深,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帳戶,再要求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者轉購虛擬貨幣之必要,是倘若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復被要求提領、轉交款項或者轉購虛擬貨幣,衡情當亦應有所警覺款項極有可能源自不法行為;又參以國內近年來詐騙案件不斷,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或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人。被告案發時已近60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認知上並無缺陷,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加上被告又陳稱其係經由網路認識「音樂符號」等語(見偵6530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熟於使用網路,則被告於網路上瀏覽各種訊息時,對於政府前述宣導,已無法諉稱未曾見聞。又被告前開辯解中提及其有與被害人陳雪玉聯繫,並要求一起對郵局人員謊稱匯款是購買豬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顯見被告時應已可知悉被害人陳雪玉匯入之20萬元可能為詐騙贓款,益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音樂符號」,供「音樂符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再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可合理推斷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等舉動係在隱匿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避免檢警追查。

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騙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被害人等於受騙匯款前一段時間,即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渠等聊天施行詐術,且自113年1月4日至17日之短短數日間,就有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共4名被害人受詐而匯出款項,隨即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罪流程,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2.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供稱:我是跟「音樂符號」聯繫等語,又依證人陳雪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問被告認不認識「羅雲熙」,她說她認識,她在抖音聽「羅雲熙」的音樂按了讚,「羅雲熙」加她好友,然後跟她聊天,聊到後來就提供帳戶給「羅雲熙」,被告說她跟「羅雲熙」是曖昧關係,「羅雲熙」在追求她,所以她才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被告對被害人陳雪玉電話聯絡之內容,堪認與被告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已有「音樂符號」、「羅雲熙」等人。從而,綜觀上情,可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已刪除其與「音樂符號」之對

話紀錄,然卻未能說明刪除對話之理由,衡情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認遭欺而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當會留下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竟刻意刪除本案案發期間所有與「音樂符號」之LINE對話訊息,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告知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不詳人士使用、匯款,進而提款,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始刪除所有相關之對話紀錄證據。再者,被告明知「音樂符號」指示其偕同被害人陳雪玉前往郵局提款之理由並非真實,卻欲提領金融機構為遏止詐騙而圈存之可疑款項、亦欲合謀欺騙金融機構人員對提款人所為之關懷提問,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音樂符號」、「羅雲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其已可預見「音樂符號」、「羅雲熙」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匯款,並依指示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害程度(被告實際提領之總金額為74萬3000元);再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1月17日匯款20萬元進本案

帳戶後,未經提領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10888卷第59頁),而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陳雪玉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被害人陳雪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1、2(113年1月16日匯款部分)、3、4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音樂符號」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上開款項,已由「音樂符號」、「羅雲熙」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掌控,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分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葉富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葉富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葉富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葉富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芮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抖音以劉德華帳號,佯稱可參加為期14天之劉華華粉絲見面會,費用歐元45000元云云,致被害人李芮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2時22分 153000 同日15時47分 後龍郵局臨櫃提領 153000 2 陳雪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用羅雲熙名義透過臉書與被害人陳雪玉聯絡,佯稱要申請來台支應之旅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陳雪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 113年1月16日9時43及45分 200000 同日13時48分 後龍郵局臨櫃提領 200000 ⑵ 113年1月17日6時21分及23分 200000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3 劉嬋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與被害人劉嬋娟聯絡,佯以寄送高價值之郵件包裹予劉嬋娟,惟須支付運費及相關郵寄費用云云,致被害人劉嬋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4日 11時43分 240413 同日12時25分 後龍郵局臨櫃提領 240000 4 郭娟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與被害人郭娟君取聯絡,佯稱要寄送高價值之郵件包裹,須支付運費、進口關税云云,致被害人郭娟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9時5分許 155000 同日10時46分至同日10時50分 設置台北火車站之ATM 150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