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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泉鑫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泉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盧泉鑫與鄧順安相識,盧泉鑫為源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王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盧泉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鄧順安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由盧泉鑫提供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源富興業公司廠房,鄧順安負責對外接洽、安排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對外宣稱以源富興業公司向進東公司購入源富興業公司可合法清除處理之廢塑膠之名義,共同將來源不明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0包移至該廠房堆置。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3日至上址廠房稽查,發現上情而為警查獲。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證人林登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 年5 月8 日環廢字第1140020981號函、114 年6 月24日環廢字第1140031824號函、114 年11月6 日刑事陳報狀暨現場清除前後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㈡被告與鄧順安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均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且被告身為源富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知悉源富興業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卻為牟取利益,而以源富興業公司可合法清除處理之廢塑膠之名義,收受鄧順安對外接洽而來之本案廢塑膠混合物,所為影響環境衛生,且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非短,又觀諸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本院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完成本案廢棄物清運,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8日環廢字第1140020981號函、114年6月24日環廢字第1140031824號函、114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現場清除前後照片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上開廢棄物性質、堆置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完成本案廢棄物清運,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環境及國民健康仍造成危害,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被 告 盧泉鑫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被 告 源富興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1樓代 表 人 王維被 告 鄧順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泉鑫為源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王維【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盧泉鑫、鄧順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由盧泉鑫提供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廠房,鄧順安負責對外接洽、安排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共同收受來源不明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0包至該廠房堆置。

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3日至上址廠房稽查,發現上情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泉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是遭被告鄧順安欺騙才收受云云。 2、坦承為源富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坦承收受廢塑膠混合物100包於上址廠房堆置之事實。 4、證明被告鄧順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鄧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所為之證述 1、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有介紹進東公司予被告盧泉鑫,但他們沒有簽約也沒有交易云云。 2、坦承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盧泉鑫之對話(被告鄧順安LINE暱稱為Amos)。 3 證人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盧泉鑫為源富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王孝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盧泉鑫為源富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林登賓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盧泉鑫為源富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鄧順安曾幫源富興業公司進塑膠料之事實。 6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證明於上址廠房內查獲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0包之事實。 7 地磅單、進場報表 證明前揭廢塑膠混合物於110年9月間自其他不明地點載運至上揭廠房之事實。 8 被告盧泉鑫、鄧順安之LINE對話內容 1、證明被告盧泉鑫、鄧順安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3月間就源富興業公司等多家公司、多筆土地密切討論廢棄物處理、再利用等事宜。 2、被告鄧順安於110年9月15日傳送「塑膠買賣合約書-源富興」予被告盧泉鑫,內容略以:源富興業公司向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塑膠原料,惟未記載承購費用、運費等,被告盧泉鑫後於111年1月6日傳訊詢問:「鄧董,地主一直來要進東的電話」等語,證明與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僅係供被告2人對外掩人耳目之用。 9 源富興業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記載該公司再利用產品「紐澤西護欄」之原料廢棄物種類為R-1209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並非D-0299廢塑混合物。

二、核被告盧泉鑫、鄧順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被告源富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盧泉鑫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源富興業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