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坤
徐傑菲
林秀珍
王翊安
張忠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第6961號、第6962號、第6963號、第6964號、第69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第11字後增加「(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待證事實」欄之待證事實
應更正為編號4「待證事實」欄之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之待證事實應更正為編號3「待證事實」欄之待證事實。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坤、徐傑菲、林秀珍、王翊安、張忠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23頁、第233頁)、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陳俊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被告林秀珍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王翊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被告張忠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傑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俊坤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之「溫榮城」印文、署押之行為;被告徐傑菲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徐賢勝」署押之行為;被告林秀珍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邱淑貞」署押之行為;被告王翊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陳益凱」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騙集團偽造其上姓名分別為「溫榮城」、「邱淑貞」、「陳益凱」、「張忠銘」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後分由被告陳俊坤、林秀珍、王翊安、張忠銘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雖均未親自實施詐術以詐騙告訴人李鳳蘭,惟其5人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5人擔任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車手,堪認被告5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翊安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面交時間」欄、「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㈥被告陳俊坤、林秀珍、王翊安、張忠銘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傑菲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林秀珍部分):
被告林秀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林秀珍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秀珍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林秀珍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林秀珍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林秀珍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俊坤、徐傑菲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上開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坤、徐傑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陳俊坤、林秀珍、張忠銘正值壯年,被告徐傑菲、王翊安正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5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甚鉅;並考量被告5人之素行(參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被告林秀珍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34頁至第235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
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陳俊坤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6);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供被告徐傑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林秀珍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王翊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張忠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7),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因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物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溫榮城」印文1枚
、署押1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徐賢勝」署押1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邱淑貞」署押1枚;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陳益凱」印文2枚、署押2枚,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扣案的手機是否可以
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張忠銘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扣4支手機,本案當中被扣1支,上手用這支手機加我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林秀珍、張忠銘所述相關扣案紀錄,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秀珍供稱其報酬大約1萬元等語(見偵6963卷第45頁
);被告王翊安供稱工作次數2次,獲利只有4600元等語(見偵6964卷第32頁);被告張忠銘供稱拿了5000元薪水等語(見偵6965卷第112頁)。上開被告林秀珍、王翊安、張忠銘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秀珍、王翊安、張忠銘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坤、徐傑菲接受指示收
受款項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陳俊坤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6960卷第101頁),被告徐傑菲供稱: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俊坤、徐傑菲之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5人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非屬被告5人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5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溫榮城」印文1枚、署押1枚) ⒈由被告陳俊坤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本案扣押(見本院卷第113頁、偵6960卷第37頁、第40頁)。 2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徐賢勝」署押1枚) ⒈由被告徐傑菲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本案扣押(見本院卷第115頁、偵6961卷第51頁、第55頁)。 3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邱淑貞」署押1枚) ⒈由被告林秀珍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本案扣押(見本院卷第111頁、偵6963卷第59頁、第62頁)。 4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陳益凱」印文2枚、署押2枚) ⒈由被告王翊安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本案扣押(見本院卷第119頁、偵6964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 5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⒈由被告張忠銘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本案扣押(見本院卷第121頁、偵6965卷第33頁、第35頁)。 6 偽造之「溫榮城」印章1個、「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為「溫榮城」) ⒈由被告陳俊坤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未扣押。 7 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為「邱淑貞」) ⒈由被告林秀珍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未扣押。 8 偽造之「陳益凱」印章1個、「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為「陳益凱」) ⒈由被告王翊安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未扣押。 9 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為「張忠銘」) ⒈由被告張忠銘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未扣押。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113年度偵字第6961號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113年度偵字第6963號113年度偵字第6964號113年度偵字第6965號被 告 陳俊坤
徐傑菲李明治林秀珍王翊安張忠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②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並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俊坤、徐傑菲、李明治、林秀珍、王翊安、張忠銘於113年1月至4月間,各自加入由三人以上之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俊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提起公訴;徐傑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06號提起公訴;李明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提起公訴;林秀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49號提起公訴;王翊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44、36290號提起公訴;張忠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公訴),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朱音」及「李蜀芳獲利芳程式」、「股圖解密」群組,向李鳳蘭佯稱:有主力內線交易可獲利,但需透過信昌APP及LINE群組,上傳現金照片並預約交付現金云云,致李鳳蘭陷於錯誤,與不詳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復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信昌投資佈局合作協議書取信李鳳蘭後,向李鳳蘭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黃金,並在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下稱公庫送款回單)上簽署附表所示之姓名或蓋印後,將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予李鳳蘭收執,足生損害於李鳳蘭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將款項攜至不詳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予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鳳蘭欲提領獲利卻無法出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鳳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不詳集團成員「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持偽造之信昌投資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李鳳蘭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到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附近廁所回水,並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不詳集團成員「小綿羊」之指示,持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李鳳蘭收取現金8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附近交給不詳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林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不詳集團成員「順利聯絡簿」之指示,持偽造之「陳益凱」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30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到某處廁所回水,並取得共4,6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不詳集團成員「鋼鐵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邱淑貞」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黃金1塊(重1,323公克)後,將黃金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並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不詳集團成員「因特」之指示,偽刻「溫榮城」印章後,持偽造之「溫榮城」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元後,將300萬元放置到某處空地回水之事實。 6 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不詳集團成員「寶兒」、「浩瀚星空主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50萬元攜至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與雅潭路交岔路口處,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及黃金,交付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並取得公庫送款回單、信昌投資佈局合作協議書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照片、扣案信昌投資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及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36067446號鑑定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臺灣臺中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起訴書(被告李明治)、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8號起訴書(被告徐傑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9號起訴書(被告林秀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4、3629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起訴書(被告王翊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起訴書(被告陳俊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張忠銘)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明治、徐傑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秀珍、王翊安、陳俊坤、張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翊安偽造印章,及被告李明治、徐傑菲、林秀珍、王翊安、陳俊坤於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明治等6人就其等所為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翊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李明治、徐傑菲所犯上開3罪間,及被告林秀珍、王翊安、陳俊坤、張忠銘所犯上開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林秀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為累犯,依其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李明治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短時間內多次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有被告李明治等人相關案件起訴書在卷可佐,其等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1,232萬3,948元之財產損害,對告訴人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等情,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7張、信昌投資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係被告李明治等6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李家豪」署名及印文各1枚、「徐賢勝」署名1枚、「邱淑貞」署名1枚、「陳益凱」署名及印文各2枚、「溫榮城」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李家豪」、「陳益凱」、「溫榮城」印章各1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李明治等6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工作證上之姓名 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署名 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 1 113年3月5日 10時30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忠烈祠)對面涼亭 100萬元 李明治 無工作證 「李家豪」1枚 「李家豪」1枚 2 113年3月8日 9時58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80萬元 徐傑菲 無工作證 「徐賢勝」1枚 無印文 3 113年3月28日 17時30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東館門市) 黃金1塊(重1323公克,價值302萬3,948元) 林秀珍 邱淑貞 「邱淑貞」1枚 無印文 4 113年4月2日 15時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苗縣新板店) 100萬元 王翊安 陳益凱 「陳益凱」1枚 「陳益凱」1枚 5 113年4月8日 19時45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苗縣新板店) 300萬元 王翊安 陳益凱 「陳益凱」1枚 「陳益凱」1枚 6 113年4月15日 14時45分許 告訴人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地址詳卷) 300萬元 陳俊坤 溫榮城 「溫榮城」1枚 「溫榮城」1枚 7 113年4月17日 16時30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苗縣新板店) 50萬元 張忠銘 張忠銘 無署名 無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