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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鴻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鴻銨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鄧鴻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鄧鴻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柯孟承700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2373號卷第43頁),應認被告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願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販賣本案迴力車之真意,竟施用詐術

誆騙告訴人柯孟承,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日收入1,3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700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373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 告 鄧鴻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鴻銨因積欠陳興偉款項,為求清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登入臉書軟體後,在臉書社團「富邦悍將 商品交換、買賣中心Fubon Guardians限定」上刊登貼文,佯稱欲出售迴力車,致柯孟承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8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700元至鄧鴻銨指定之陳興偉繼父林火旺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鄧鴻銨未依約寄出迴力車予柯孟承,柯孟承始知受騙,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孟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鴻銨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孟承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證人林火旺系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興偉、林火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證人林火旺系爭帳戶之事實。 4 林火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鴻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