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素珍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即中山○○○00○○○)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穆素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健雅」、「陳謙宏」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蔡健雅」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穆素珍(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本案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其對於是3人以上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預見為他人受託以假冒具備證券、投資等特許事業從事人員資格之方式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交付文件等行為,極有可能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交付之文件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且因此收得之款項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先生」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劉宏政施用詐術,致劉宏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支付予指定之人。穆素珍則依「陳先生」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3至14時許間,至苗栗縣○○鄉○○村○○00號,向劉宏政收取上開款項,穆素珍並配戴偽造之「蔡健雅」識別證,用以取信於劉宏政而行使之,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在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偽簽「蔡健雅」署名並蓋用「蔡健雅」印文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陳謙宏」印文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予劉宏政,用以表示紅福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紅福公司及「蔡健雅」。嗣穆素珍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先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穆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610號鑑定書、112年11月6日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各1份;被告穆素珍0000000000號門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1份,並增列「被告穆素珍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先生」此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所主張,然檢察官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20、132、134頁),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本院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劉宏政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資力);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健雅」各1枚)共2枚及署名(即「蔡健雅」)1枚,以及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陳謙宏」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1.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2.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陳先生」指定之人,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