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昆筌
陳世銘
蔡喬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黃婷洳律師許慧鈴律師(114年8月6日解除委任)被 告 郭宸賓
謝文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3328號、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昆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世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喬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宸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A地,各別土地則僅以地號稱之)、同段135、136、137、138、139地號土地(下合稱B地,各別土地則僅以地號稱之)原均為范明憲所有,范明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將A地出售與陳凰鳳,並於同年6月9日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凰鳳;范明憲另於112年5月18日將B地分別出售與王如初、王啓環(135地號)、吳珮榕(136地號)、林炳煌(137地號)、蔡子成(138地號)、林易廷(139地號),並均於同年6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地主。
㈠吳昆筌於112年6月初某日,欲承租A地、B地,因地主范明憲
常居國外,遂與范明憲所委託之仲介黃麗芳接洽,因彼時介於舊地主范明憲與A、B地新地主交界時點,不待A、B地所有權移轉完成,且尚未談妥租約內容,為盡快能使用A、B地,吳昆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仲介黃麗芳之名義,偽造A、B地之「承租土地合約」(下稱本案租約),偽造約定其承租A、B地租期為「自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21日,租金A地18000、B地76500、仲介費用50000,112年6月22日由新地主簽約仲免」、「由於土地持有人范明憲先生身赴澳洲由黃麗芳小姐代土地合約」之不實內容,並在出租代理人欄上,偽造「黃麗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地主范明憲出租A、B地予其之意思,再持之交付受委託處理填土之陳世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范明憲、黃麗芳。
㈡吳昆筌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並知悉其尚未取得A、B地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間接故意及竊佔之直接故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范明憲之同意,即於112年6月初聯絡並同意陳世銘(綽號「阿猴」)可外運堆置土石方於A、B地上。陳世銘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剩餘土石方應前往合法土資場回收,竟仍與後述共犯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⑴陳世銘與蔡喬致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
世銘於112年6月10日開始聯絡蔡喬致提供土石方,蔡喬致遂分別聯絡不知情之曾偉信,由曾偉信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蔡慶鋒於112年6月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載運堆放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含有大石塊)傾倒於A、B地上,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蔡喬致並提供不實切結書、買賣契約書(表示是由沅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市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所購,上載日期為112年2月15日,下稱切結書甲、買賣契約書乙)予上開司機。
⑵陳世銘於112年6月10日在LINE群組「土方交流群」(組成員
均為大車司機)內發布A、B地可供傾倒土方(「苗栗縣苑裡鎮山水米附近有可以倒的地方」)之訊息,郭宸賓、謝文錫、古文苑(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審理中)等在上開群組內之曳引車司機閱畢後,認至A、B地傾倒土方之費用較低,遂與陳世銘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謝文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郭宸賓)、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古文苑)於112年6月14日自臺北市某處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含有大石塊)傾倒於A、B地上,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陳世銘並交付不實購料證明(表示是由沅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市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所購,上載日期為112年6月12日,下稱購料證明丙)供上開司機躲避查緝。
二、案經王如初、王啓環、吳珮榕、蔡子成、林易廷、陳凰鳳委由林炳煌;陳凰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昆筌、陳世銘、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138、156、167頁;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已盡告知、闡明義務,使未有律師協助之被告吳昆筌、陳世銘、郭宸賓、謝文錫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吳昆筌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炳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凰鳳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一第113至123、125至135、421至429頁;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二第257至269頁;113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09至113頁;113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第45至58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並有本案租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一第194頁),足徵被告吳昆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世銘對犯罪事實一㈡⑴、⑵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蔡喬
致對犯罪事實一㈡⑴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郭宸賓、謝文錫對犯罪事實一㈡⑵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核渠等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炳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凰鳳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曾偉信、蔡慶鋒、曾世銘、陳榮照、吳明得、蔡致寅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宋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一第65至82、87至93、107至123、125至135、421至429、443至455、477至484頁;113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7至102、103至113、395至402頁),且有切結書甲、買賣契約書乙、購料證明丙、被告吳昆筌提供之轉帳紀錄(與告訴人林炳煌聊天紀錄)、被告陳世銘之LINE帳號擷圖、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0))、(案件編號:00000000(000))、(案件編號:
00000000(000))、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3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B地稽查照片(112年6月14日、6月16日、7月3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14日B地手寫勘查紀錄、勘查現況(含現場照片)、證人曾世銘所提供被告「阿猴」為被告陳世銘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證人曾偉信提供車號000-0000定位位置紀錄列表、Google位置圖、地籍圖、Google道路街景圖、A、B地地籍圖、B地土地買賣契約書、B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舊地主)、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現勘照片及農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0日府農農字第1120111275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6日環廢字第1120057535號函、112年6月26日環廢字第1120059198號函、112年7月10日環廢字第1120062968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農農字第1120144241號函、112年7月14日府農農字第1120161789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147781號函、112年7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2015748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29日苗警刑字第1120049741號函及112年7月14日B地現場會勘簽到表、聯合會勘刑案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7日環廢字第112006786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告訴人林炳煌提供苑裡鎮玉山段1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A、B地籍圖騰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6日環廢字第1120057533號函、A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A地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附現勘照片及農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1日環廢字第1120063701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0))、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2年6月11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A地稽查照片(112年6月11日、6月14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2年6月14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7日環廢字第112006786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29日苗警刑字第1120049741號函及112年7月14日A地現場會勘簽到表、聯合會勘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一第29、43至47、51、59至63、135至153、171至195、201至205、214至270、273至
288、291至296、299至309、467、471頁;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二第15至215頁;113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39至149、153至157、207至208、211至220、223至225、261、271至
273、281、300至307、315至323頁),足徵被告陳世銘、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吳昆筌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聯絡並同意陳世銘可
外運堆置土石方於A、B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陳世銘堆置廢棄物在A、B地上,且我有匯款給舊地主范明憲等語。經查:⒈被告吳昆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范明憲之同意,即於1
12年6月初聯絡並同意陳世銘可外運堆置土石方於A、B地上乙節,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另陳世銘於112年6月10日開始聯絡蔡喬致提供土石方,蔡喬致遂分別聯絡曾偉信,由曾偉信委託司機蔡慶鋒於112年6月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載運堆放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含有大石塊)傾倒於A、B地上,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蔡喬致並提供切結書甲、買賣契約書乙予上開司機;陳世銘於112年6月10日在LINE群組「土方交流群」(組成員均為大車司機)內發布A、B地可供傾倒土方(「苗栗縣苑裡鎮山水米附近有可以倒的地方」)之訊息,郭宸賓、謝文錫、古文苑等在上開群組內之曳引車司機閱畢後,認至A、B地傾倒土方之費用較低,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謝文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郭宸賓)、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古文苑)於112年6月14日自臺北市某處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含有大石塊)傾倒於A、B地上,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陳世銘並交付購料證明丙供上開司機躲避查緝等情,亦為被告吳昆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39至140頁),且有理由欄貳、
二、㈠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
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A、B地遭傾倒之土石內有磚頭、大石塊等物,此有112年7月14日聯合會勘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第191頁),足徵該等土石並未經過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則本案堆置在A、B地之棄置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昆筌於112年6月初聯絡並同意陳世銘可外運堆置土石方於A、B地時,A、B地仍屬舊地主范明憲所有,且被告吳昆筌與舊地主范明憲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吳昆筌就A、B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猶擅自同意陳世銘可外運堆置土石方於A、B地,其客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犯行,及其主觀上有竊佔之直接故意,實屬明確。至被告吳昆筌雖曾於112年6月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5萬元至A、B地舊地主范明憲之帳戶,然證人即仲介黃麗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確實有將范明憲的帳號告知被告吳昆筌,但被告吳昆筌匯這2筆錢不是為了土地承租,而是因為被告吳昆筌從A、B地把樹移出,給舊地主的補償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一第428頁),是本案尚無從因被告吳昆筌曾於112年6月7日轉帳予舊地主范明憲,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5、6月時我被通緝中,被通緝的案子也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我認識被告吳昆筌後,跟他說我在做土尾,被告吳昆筌沒有問過我有沒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也沒有問過我要去哪裡找土來填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至269頁)。審以陳世銘並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所謂「做土尾」之工作,自非經營合法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而僅可能是指提供場所供他人違法傾倒廢土,並從中牟利之不法勾當,被告吳昆筌經斯時遭通緝之陳世銘告知其在「做土尾」後,衡情已對於陳世銘外運堆置之土石可能係未合法處理之廢棄物乙節有所預見,詎其對於陳世銘所載運土方之來源、有無合法證明文件等節,始終未加詢問、確認,顯然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且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足認被告吳昆筌主觀上有消極容任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B地其實
是我要租來回填土方的,只是我當時被通緝,所以才拜託被告吳昆筌幫我聯繫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被告吳昆筌當庭聽聞後亦附和其詞,改辯稱:A、B地其實是陳世銘要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然查,被告吳昆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辯稱係其要承租A、B地來做園藝,故請陳世銘來填土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一第425至426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案發期間我有出國約10天,我出國這段期間,陳世銘不知怎麼搞的,把A、B地堆了一堆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有將責任推卸予共同被告陳世銘之情形,是倘A、B地自始即為共同被告陳世銘所欲承租,被告吳昆筌實無可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供出此情。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吳昆筌說,做完我有請到土方的錢的時候,我會給他紅包,但還沒有講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倘A、B地確係陳世銘所欲承租,被告吳昆筌充其量僅係陳世銘承租A、B地之人頭,負責居中聯繫,則A、B地租賃契約之成立與否,於被告吳昆筌之利益無甚影響,被告吳昆筌實無擅自偽造本案租約,陷自己於偽造文書罪責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上開證述,尚與事理不符,不足採取,被告吳昆筌所辯亦係附和證人陳世銘所為之證言,難以信實。
三、綜上,被告吳昆筌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昆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昆筌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昆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陳世銘就犯罪事實一㈡⑴、⑵、被告蔡喬致就犯罪事實一㈡⑴、被告郭宸賓、謝文錫就犯罪事實一㈡⑵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陳世銘、蔡喬致就犯罪事實一㈡⑴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銘、郭宸賓、謝文錫、古文苑就犯罪事實一㈡⑵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㈡⑴部分,被告蔡喬致利用不知情之曾偉信、蔡慶鋒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世銘於112年6月14日至16日、被告蔡喬致於112年6月15日、16日在A、B地共同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吳昆筌於上開期間,先後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陳世銘、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堆置廢棄物等行為,依前開說明,雖非屬集合犯,惟被告吳昆筌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吳昆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六、被告吳昆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被告5人之犯行分別對於公共信用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環境法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財產法益(竊佔部分)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吳昆筌於偵審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未能坦承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犯行,被告陳世銘、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則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告5人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陳世銘、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兼衡以被告吳昆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雖從一重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竊佔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昆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麗芳」署名、指印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吳昆筌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吳昆筌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持交共同被告陳世銘,已非被告吳昆筌所有之物,復非共同被告陳世銘無正當理由取得,尚毋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為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359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世銘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世銘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郭宸賓、謝文錫均有於本案載運完成後獲取2萬4,000元之報酬,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一第98、103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宸賓、謝文錫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分別係被告郭宸賓、謝文錫所有(分別靠行於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宸賓、謝文錫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一第97、104頁),惟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郭宸賓、謝文錫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世銘、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然本案被告吳昆筌為盡快使用A地、B地,單獨偽造本案租約後交付受委託處理填土之被告陳世銘而行使之,以表示舊地主范明憲委託仲介黃麗芳出租A、B地予被告吳昆筌之意思,此為起訴意旨所是認,被告陳世銘既遭被告吳昆筌持偽造之租約所矇騙,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構成要件故意。而被告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等3人均係經被告陳世銘聯絡始知悉A、B地可供傾倒土石方之事,亦為起訴意旨所是認,衡諸常情,被告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等3人既係經被告陳世銘聯絡始參與本案,渠三人對於A、B地之認知應係源自於被告陳世銘,且渠三人對於A、B地之認知範圍無從逾越被告陳世銘所認知之範圍,則本案被告陳世銘既係遭被告吳昆筌持偽造之租約所欺瞞而欠缺竊佔故意,自亦難認被告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對於竊佔他人土地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世銘、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陳世銘、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喬致就犯罪事實一㈡⑵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購料證明丙係由被告陳世銘交付與被告郭宸賓、謝文錫,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被告郭宸賓、謝文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屬實。至被告蔡喬致曾將購料證明丙借給被告陳世銘,固經被告蔡喬致、陳世銘供述一致,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購料證明丙是我跟蔡喬致借的,蔡喬致借我時有強調不能外流,他不知道我要拿去做什麼用,是我自己拿去影印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290至29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喬致將購料證明丙借給被告陳世銘時,主觀上確實明知或預見被告陳世銘將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㈡⑵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蔡喬致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陳世銘(綽號「阿猴」(台語))…與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古文苑(通緝中)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⑴…⑵…」等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陳世銘、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就犯罪事實一㈡⑴、⑵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陳世銘、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間就上開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昆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陳世銘、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就犯罪事實一㈡⑴⑵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就被告吳昆筌從一重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斷」等旨,可知檢察官係認被告陳世銘、蔡喬致、郭宸賓、謝文錫就犯罪事實一㈡⑴、⑵均成立共同正犯。然犯罪事實一㈡⑴部分,被告郭宸賓、謝文錫究與被告陳世銘、蔡喬致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郭宸賓、謝文錫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之欄位 卷證出處 「承租土地合約」 「黃麗芳」之署名、指印各1枚 「出租代理人」欄 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一第1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