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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玉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玉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玉真明知「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以下簡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3時18分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內,與經他人介紹欲購買愷他命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賣愷他命2包等事宜後,即當場交付愷他命2包(總毛重2公克)予A1,並收受A1所交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嗣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A1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玉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102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扣案物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1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4、77、79、81、83頁;本院卷第89頁),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的愷他命是我兒子施用後剩的,他在服刑,愷他命是我兒子買的,我沒有出錢,我要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已明確坦承其販賣愷他命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可認其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為

其子莊為迪前案施用所剩(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9頁),且本案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另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利金額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非法之違

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