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祥裕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祥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丁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聖」工作證及「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款單及高鐵車票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江祥裕於民國114年3月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極」、「(汽車符號)」、「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約定以面交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江祥裕與「無極」、「(汽車符號)」、「順風順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永晴」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長吳邦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zjcs
dh.com)儲值投資云云,吳邦安遂假意與網站客服約定於114年3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金湖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無極」則指示江祥裕列印「丁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聖」工作證及「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款單,偽簽「林文聖」署押在存款單經辦人欄後,在上開時地持工作證及存款單向吳邦安行使,欲收取20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聖」,江祥裕旋遭警方當場逮捕,未能詐欺得手。
㈡上開引用之犯罪事實第1行「江祥裕」補充記載為「江祥裕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第13行「200萬元」補充記載為「200萬元(均假鈔)」。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江祥裕於本院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江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偵查隊長吳邦安職務報告1紙、吳邦安與「詹永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網站(zjcsdh.com)頁面截圖1紙 3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款單、「丁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 林文聖」工作證影本、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4 被告與「無極」、「順風順水」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Telegram對話頁面、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無極」、「(汽車符號)」、「順風
順水」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1、171、248頁),是
縱其於本院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偵審自白,則被告縱曾於偵查中指認「順風順水」帳號為朱○○所有,並經朱○○到案供稱該帳號曾為其使用,然係由他人與被告為本案聯絡,檢警因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朱○○涉案或查明其他正共犯,遂無後續追查,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4年11月11日湖警偵字第114001381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76-1至276-3、276-8至276-9頁),故仍與上開規定未符,惟本院將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3.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1頁),是亦不符合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指認「順風順水」為朱○○供員警調查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見偵卷第63、73頁,本院卷第297、311至313頁,又本院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無SIM卡」應更正為「含SIM卡1張」、編號1「含SIM卡1張」應更正為「無SIM卡」),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卷第37頁,至被告於本院中IPHONE SE方為工作機部分,因與客觀事證不符,容係記憶錯誤所致);扣案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款單、「丁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聖」工作證、高鐵車票各1張,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存款單上偽造之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3.至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